请输入关键字
请输入关键字
健康科普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22版)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管理,维护受试者权益和安全,保证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规范,结果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申请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下同)注册而实施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 本规范涵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全过程,包括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方案设计、实施、监查、稽查、检查以及数据的采集、记录、保存、分析,总结和报告等。 第三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遵守《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的伦理准则和国家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的相关规范。参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各方应当按照试验中各自的职责承担相应的伦理责任。 第四条 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和明确的试验目的,权衡受试者和社会预期的风险和获益。只有当预期的获益大于风险时,方可实施或者继续实施临床试验。 第五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在具备相应条件并且按照规定备案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实施。 第六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获得伦理委员会的同意。列入需进行临床试验审批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的,还应当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并且在符合要求的三级甲等医疗机构实施临床试验。 第七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申办者应当建立覆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受试者权益和安全。 第二章 伦理委员会 第八条 伦理委员会的职责是保护受试者合法权益和安全,维护受试者尊严。 第九条 伦理委员会应当遵守《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的伦理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伦理委员会的组成、运行、备案管理应当符合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要求。 第十条 伦理委员会所有委员应当接受伦理知识、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培训,熟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伦理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伦理委员会的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开始前,申办者应当通过主要研究者向伦理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临床试验方案; (二)研究者手册; (三)知情同意书文本和其他任何提供给受试者的书面材料; (四)招募受试者和向其宣传的程序性文件(如适用); (五)病例报告表文本; (六)基于产品技术要求的产品检验报告; (七)临床前研究相关资料; (八)主要研究者简历、专业特长、能力、接受培训和其他能够证明其资格的文件; (九)试验医疗器械的研制符合适用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相关要求的声明; (十)与伦理审查相关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伦理委员会应当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伦理性和科学性进行审查,并应当重点关注下列内容: (一)主要研究者的资格、经验以及是否有充足的时间参加该临床试验; (二)临床试验的人员配备以及设备条件等是否符合试验要求; (三)受试者可能遭受的风险程度与试验预期的受益相比是否合适; (四)临床试验方案是否充分考虑了伦理原则,是否符合科学性,包括研究目的是否适当、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是否得到保障、其他人员可能遭受的风险是否得到充分保护; (五)向受试者提供的有关本试验的信息资料是否完整,是否明确告知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受试者是否可以理解知情同意书的内容;获取知情同意书的方法是否适当; (六)受试者入选、排除是否科学和公平; (七)受试者是否因参加临床试验而获得合理补偿;受试者若发生与临床试验相关的伤害或者死亡,给予的诊治和保障措施是否充分; (八)对儿童、孕妇、老年人、智力低下者、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受试者的保护是否充分。 第十三条 伦理委员会审查意见可以是: (一)同意; (二)作必要修改后同意; (三)不同意; (四)暂停或者终止已同意的试验。 审查意见要求修改或者予以否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知情同意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以及对事项的说明: (一)主要研究者的姓名以及相关信息; (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的名称; (三)临床试验名称、目的、方法、内容; (四)临床试验过程、期限; (五)临床试验的资金来源、可能的利益冲突; (六)预期受试者可能的受益和已知的、可以预见的风险以及可能发生的不良事件; (七)受试者可以获得的替代诊疗方法以及其潜在受益和风险的信息; (八)适用时,说明受试者可能被分配到临床试验的不同组别; (九)受试者参加临床试验是自愿的,且在临床试验的任何阶段有权退出而不会受到歧视或者报复,其医疗待遇与权益不受影响; (十)告知受试者参加临床试验的个人资料属于保密,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或者监查员、稽查员在工作需要时按照规定程序可以查阅受试者参加临床试验的个人资料; (十一)受试者在临床试验期间可能获得的免费诊疗项目和其他相关补偿; (十二)如发生与临床试验相关的伤害,受试者可以获得的治疗和/或赔偿; (十三)受试者在临床试验期间可以随时了解与其相关的信息资料。 知情同意书应当注明制定的版本和日期或者修订后的版本和日期。知情同意书应当采用受试者能够理解的语言和文字。知情同意书不应当含有会引起受试者放弃合法权益以及免除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主要研究者、申办者应当负责任的内容。 第十五条 伦理委员会的跟踪审查: (一)伦理委员会应当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进行跟踪监督,发现受试者权益和安全不能得到保障等情形,可以在任何时间书面要求暂停或者终止该项临床试验; (二)伦理委员会需要审查研究者报告的本临床试验机构发生的严重不良事件等安全性信息,审查申办者报告的试验医疗器械相关严重不良事件等安全性信息。伦理委员会可以要求修改临床试验方案、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信息,暂停或者终止该项临床试验; (三)伦理委员会需要审查临床试验方案的偏离对受试者权益和安全的可能影响,或者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科学性、完整性的可能影响。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修订临床试验方案以及知情同意书等文件、恢复已暂停的临床试验,应当在重新获得伦理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伦理委员会应当保存伦理审查的全部记录,包括伦理审查的书面记录、委员信息、递交的文件、会议记录和相关往来记录等。 第三章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 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符合备案条件,建立临床试验管理组织架构和管理制度。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临床试验管理部门,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管理和变更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信息,包括临床试验专业、主要研究者等信息;负责在备案系统中在线提交上一年度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工作总结报告;负责在伦理委员会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审查前,组织评估该临床试验主要研究者的资质并完成其备案。 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涵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实施的全过程,包括培训和考核、临床试验的实施、医疗器械的管理、生物样本的管理、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的处理以及安全性信息的报告、记录、质量控制等制度,确保主要研究者履行其临床试验相关职责,保证受试者得到妥善的医疗处理,确保试验产生数据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在接受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前,应当根据试验医疗器械的特性评估相关资源,确保具备相匹配的资质、人员、设施、条件等。 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应当配合申办者组织的监查和稽查,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开展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与申办者的合同,妥善保存临床试验记录和基本文件。 第四章 研究者 第二十四条 负责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主要研究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主要研究者备案; (二)熟悉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 (三)具有试验医疗器械使用所要求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经过临床试验相关培训,有临床试验的经验,熟悉申办者所提供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研究者手册等资料; (四)有能力协调、支配和使用进行该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人员和设备,且有能力处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发生的不良事件和其他关联事件。 第二十五条 主要研究者应当确保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遵守伦理委员会同意的最新版本临床试验方案;在约定的时限内,按照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第二十六条 主要研究者可以根据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需要,授权经过临床试验相关培训的研究者,组织进行受试者招募和知情同意、筛选和随访;试验医疗器械和对照医疗器械(如适用)的管理和使用;生物样本的管理和使用(如适用);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的处理;临床试验数据记录以及病例报告表填写等。 第二十七条 参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研究者应当: (一)具有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培训经历和相关经验; (二)参加申办者组织的与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的培训,并在主要研究者授权的范围内参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三)熟悉试验医疗器械的原理、适用范围或者预期用途、产品性能、操作方法、安装要求以及技术指标等,了解该试验医疗器械临床前研究相关资料; (四)充分了解并且遵守临床试验方案、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的职责; (五)掌握临床试验可能产生风险的防范以及紧急处理方法。 第二十八条 研究者应当遵守《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的伦理准则及相关伦理要求,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使用经伦理委员会同意的最新版本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信息; (二)在受试者参与临床试验前,应当向受试者说明试验医疗器械以及临床试验有关的详细情况,告知受试者可能的受益和已知的、可以预见的风险,经充分和详细解释后由受试者在知情同意书上签署姓名和日期,研究者在知情同意书上应当签署姓名和日期; (三)受试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法获得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受试者缺乏阅读能力的,应当有一位公正见证人见证整个知情同意过程并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注明日期; (四)不应当强迫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诱使受试者参加临床试验; (五)确保知情同意书更新并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所有受影响的未结束试验流程的受试者,都签署新修订的知情同意书。 第二十九条 研究者对申办者提供的试验医疗器械和对照医疗器械(如适用)有管理责任,应当确保其仅用于参加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在临床试验期间按照要求储存和保管,在临床试验完成或者终止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与申办者的合同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研究者应当确保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生物样本的采集、处理、保存、运输、销毁等符合临床试验方案和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发生不良事件时,研究者应当为受试者提供足够、及时的治疗和处理;当受试者出现并发疾病需要治疗和处理时,研究者应当及时告知受试者。研究者应当记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的不良事件和发现的器械缺陷。 第三十二条 研究者应当及时报告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的安全性信息: (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研究者应当立即对受试者采取适当的治疗措施;同时,研究者应当在获知严重不良事件后24小时内,向申办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报告;并按照临床试验方案的规定随访严重不良事件,提交严重不良事件随访报告; (二)发现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风险超过可能的受益,需要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时,主要研究者应当向申办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报告,及时通知受试者,并保证受试者得到适当治疗和随访。 第三十三条 主要研究者应当对收到的安全性信息及时处理: (一)收到申办者提供的试验医疗器械相关严重不良事件和其他安全性信息时,应当及时签收阅读,并考虑受试者的治疗是否进行相应调整,必要时尽早与受试者沟通; (二)收到申办者或者伦理委员会需要暂停或者终止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通知时,应当及时通知受试者,并保证受试者得到适当治疗和随访。 第三十四条 主要研究者应当按时向伦理委员会报告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进展,及时报告影响受试者权益和安全的事件或者对临床试验方案的偏离。 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对申办者严重或者持续违反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要求改变试验数据、结论的行为,应当书面向申办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申办者 第三十六条 申办者应当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申办者为境外机构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指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由代理人协助申办者履行职责。 第三十七条 申办者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覆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全过程,包括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主要研究者的选择、临床试验方案的设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实施、记录、结果报告和文件归档等。申办者的质量管理措施应当与临床试验的风险相适应。 第三十八条 申办者发起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前应当: (一)确保产品设计已定型,完成试验医疗器械的临床前研究,包括性能验证以及确认、基于产品技术要求的产品检验报告、风险受益分析等,且结果应当能够支持该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二)根据试验医疗器械的特性,选择已备案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专业和主要研究者; (三)负责组织制定研究者手册、临床试验方案、知情同意书、病例报告表、标准操作规程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并向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主要研究者提供。 第三十九条 申办者应当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主要研究者签订合同,明确各方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申办者应当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经伦理审查通过并且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签订合同后,向申办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临床试验项目备案。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备案完成后,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方可开始第一例受试者知情同意以及筛选。 第四十一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开始前,申办者应当负责组织与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的培训,如试验医疗器械的原理、适用范围、产品性能、操作方法、安装要求、技术指标以及临床试验方案、标准操作规程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等。 第四十二条 申办者应当免费提供试验医疗器械,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试验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要求生产且质量合格; (二)确定试验医疗器械的运输条件、储存条件、储存时间、有效期等; (三)试验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临床试验方案要求进行适当包装和保存;包装标签上应当标明产品信息,具有易于识别、正确编码的标识,标明仅用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四)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获得伦理委员会同意后,申办者负责在规定的条件下将试验医疗器械运输至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 (五)对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回收的试验医疗器械,申办者负责保存回收处置等记录。 第四十三条 申办者应当为受试者支付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的费用。受试者发生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的损害或者死亡时,申办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治疗费用、补偿或者赔偿,但不包括研究者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自身过失以及受试者自身疾病进展所致的损害。 第四十四条 申办者应当负责医疗器械试验期间安全性信息的评估和报告: (一)申办者应当在获知死亡或者危及生命的临床试验医疗器械相关严重不良事件后7日内、获知非死亡或者非危及生命的试验医疗器械相关严重不良事件和其他严重安全性风险信息后15日内,向参与临床试验的其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委员会以及主要研究者报告,向申办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向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出现可能影响受试者安全、可能影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实施、可能改变伦理委员会同意意见的信息时,应当及时组织对临床试验方案、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文件进行修改,并提交伦理委员会审查; (二)出现大范围临床试验医疗器械相关严重不良事件,或者其他重大安全性问题时,申办者应当暂停或者终止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向所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以及主要研究者报告,向申办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向所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申办者应当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监查责任,制定监查标准操作规程,并选择符合要求的监查员履行监查职责: (一)监查员人数以及监查次数应当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复杂程度和参与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数量相匹配; (二)监查员应当受过相应的培训,熟悉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具备相关专业背景知识,熟悉试验医疗器械的相关研究资料和同类产品临床方面的信息、临床试验方案以及其相关的文件,能够有效履行监查职责; (三)监查员应当遵守由申办者制定的监查标准操作规程,督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按照临床试验方案实施。监查的内容包括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在临床试验实施过程中对临床试验方案、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依从性;受试者知情同意书签署、筛选、随访、权益和安全保障;试验医疗器械和对照医疗器械(如适用)的管理和使用;生物样本的管理和使用(如适用);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的处理;安全性信息的报告;临床试验数据记录以及病例报告表填写等。 第四十六条 为保证临床试验的质量,申办者可以组织独立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有相应培训和经验的稽查员对临床试验实施情况进行稽查,评估临床试验是否符合临床试验方案、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申办者应当确保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实施遵守临床试验方案,发现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不遵守临床试验方案、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指出并予以纠正;如情况严重或者持续不改,应当终止该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继续参加该临床试验,并书面向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申办者应当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暂停、终止或者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所有的主要研究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 申办者应当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终止或者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办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临床试验方案和试验报告 第四十九条 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申办者应当根据试验目的,综合考虑试验医疗器械的风险、技术特征、适用范围和预期用途等,组织制定科学、合理的临床试验方案。 第五十条 临床试验方案一般包含产品基本信息、临床试验基本信息、试验目的、风险受益分析、试验设计要素、试验设计的合理性论证、统计学考虑、实施方式(方法、内容、步骤)、临床试验终点、数据管理、对临床试验方案修正的规定、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定义和报告的规定、伦理学考虑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申办者、主要研究者应当按照临床试验方案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完成临床试验报告。临床试验报告应当全面、完整、准确反映临床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安全性、有效性数据应当与临床试验源数据一致。 第五十二条 临床试验报告一般包含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基本信息、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方法、试验结果、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报告以及其处理情况、对试验结果的分析讨论、临床试验结论、伦理情况说明、存在问题以及改进建议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临床试验方案、临床试验报告应当由主要研究者签名、注明日期,经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审核签章后交申办者。 第七章 多中心临床试验 第五十四条 多中心临床试验是指按照同一临床试验方案,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实施的临床试验。 多中心临床试验在不同的国家或者地区实施时,为多区域临床试验,在中国境内实施的多区域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符合本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五十五条 申办者实施多中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办者应当确保参加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各中心均能遵守临床试验方案; (二)申办者应当向各中心提供相同的临床试验方案。临床试验方案的伦理性和科学性经组长单位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参加临床试验的其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委员会一般情况下不再对临床试验方案设计提出修改意见,但是有权不同意在其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试验; (三)各中心应当使用相同的病例报告表和填写指导说明,以记录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获得的试验数据; (四)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开始前,应当有书面文件明确参加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各中心主要研究者的职责; (五)申办者应当确保各中心主要研究者之间的沟通; (六)申办者负责选择、确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协调研究者,协调研究者供职的医疗机构为组长单位。协调研究者承担多中心临床试验中各中心的协调工作。 第五十六条 多中心临床试验报告应当由协调研究者签名、注明日期,经组长单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审核签章后交申办者。 各分中心临床试验小结应当由该中心的主要研究者签名、注明日期,经该中心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审核签章后交申办者。分中心临床试验小结主要包括人员信息、试验医疗器械和对照医疗器械(如适用)信息、试验概述、病例入组情况、临床试验方案的执行情况、试验数据的总结和描述性分析、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情况、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的发生以及处理情况、方案偏离情况说明等。 第八章 记录要求 第五十七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具有可追溯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源数据应当清晰可辨识,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时应当说明理由,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八条 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主要研究者应当确保任何观察与发现均正确完整地予以记录。以患者为受试者的临床试验,相关的医疗记录应当载入门诊或者住院病历中。 第五十九条 主要研究者应当确保按照申办者提供的指南,填写和修改病例报告表,确保病例报告表中的数据准确、完整、清晰和及时。病例报告表中报告的数据应当与源文件一致。病例报告表中数据的修改,应当确保初始记录清晰可辨,保留修改轨迹,修改者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六十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如采用电子数据采集系统,该系统应当经过可靠的验证,具有完善的权限管理和稽查轨迹,可以追溯至记录的创建者、创建时间或者修改者、修改时间、修改情况,所采集的电子数据可以溯源。 第六十一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基本文件是用于评价申办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主要研究者对本规范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要求的执行情况。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基本文件进行检查,并作为确认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实施的真实性和所收集数据完整性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 申办者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备临床试验基本文件保存的场所和条件,应当建立基本文件管理制度。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基本文件按临床试验阶段分为三部分:准备阶段文件、进行阶段文件、完成或者终止后文件。 第六十三条 申办者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确保临床试验基本文件在保存期间的完整性,避免故意或者无意地更改或者丢失。 (一)研究者应当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妥善保存临床试验基本文件; (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保存临床试验基本文件至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完成或者终止后10年; (三)伦理委员会应当保存伦理审查的全部记录至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完成或者终止后10年; (四)申办者应当保存临床试验基本文件至无该医疗器械使用时。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是指在符合条件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中,对拟申请注册的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确认的过程。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是指具备相应条件,按照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机构,包括承担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的血液中心和中心血站、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戒毒中心等非医疗机构。 临床试验方案,是指说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目的、设计、方法学和组织实施等的文件。临床试验方案包括方案以及其修订版。 临床试验报告,是指描述一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设计、执行、统计分析和结果的文件。 病例报告表,是指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所规定设计的文件,用以记录试验过程中获得的每个受试者的全部信息和数据。 研究者手册,是指申办者提供的,帮助主要研究者和参与临床试验的其他研究者更好地理解和遵守临床试验方案的资料汇编,包括但不限于:申办者基本信息、试验医疗器械的概要说明、支持试验医疗器械预期用途和临床试验设计理由的概要和评价、可能的风险、推荐的防范和紧急处理方法等。 试验医疗器械,是指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对其安全性、有效性进行确认的拟申请注册的医疗器械。 对照医疗器械,是指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作为对照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上市医疗器械。 伦理委员会,是指由适当人员组成的独立的委员会,其职责是确保参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得到保护。 知情同意,是指向受试者告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各方面情况后,受试者确认自愿参加该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过程,应当以书面签署姓名和注明日期的知情同意书作为证明文件。 受试者,是指自愿参加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个人。 公正见证人,是指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无关,不受临床试验相关人员不公正影响的个人,在受试者无阅读能力时,作为公正的见证人,阅读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信息,并见证知情同意。 申办者,是指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发起、管理和提供财务支持的机构或者组织。 研究者,是指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中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人员。 主要研究者,是指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中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负责人。 协调研究者,是指在多中心临床试验中由申办者指定实施协调工作的研究者,一般为组长单位的主要研究者。 监查,是指申办者为保证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能够遵守临床试验方案、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选派专门人员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研究者进行评价调查,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的数据进行验证并记录和报告的活动。 稽查,是指由申办者组织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活动和文件进行系统性的独立检查,以确定此类活动的执行、数据的记录、分析和报告是否符合临床试验方案、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 检查,是指监管部门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有关文件、设施、记录和其他方面进行的监督管理活动。 偏离,是指有意或者无意地未遵守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要求的情形。 不良事件,是指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出现的不良医学事件,无论是否与试验医疗器械相关。 严重不良事件,是指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的导致死亡或者健康状况严重恶化,包括致命的疾病或者伤害、身体结构或者身体功能的永久性缺陷、需要住院治疗或者延长住院时间、需要采取医疗措施以避免对身体结构或者身体功能造成永久性缺陷;导致胎儿窘迫、胎儿死亡或者先天性异常、先天缺损等事件。 器械缺陷,是指临床试验过程中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风险,如标签错误、质量问题、故障等。 源数据,是指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的临床发现、观察和其他活动的原始记录以及其经核准的副本中的所有信息,可以用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重建和评价。 源文件,是指包含源数据的印刷文件、可视文件或者电子文件等。 第六十五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等文书的格式范本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2025.01
11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20版)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药物临床试验过程规范,数据和结果的科学、真实、可靠,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范。本规范适用于为申请药品注册而进行的药物临床试验。药物临床试验的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条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是药物临床试验全过程的质量标准,包括方案设计、组织实施、监查、稽查、记录、分析、总结和报告。 第三条 药物临床试验应当符合《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原则及相关伦理要求,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是考虑的首要因素,优先于对科学和社会的获益。伦理审查与知情同意是保障受试者权益的重要措施。 第四条 药物临床试验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临床试验应当权衡受试者和社会的预期风险和获益,只有当预期的获益大于风险时,方可实施或者继续临床试验。 第五条 试验方案应当清晰、详细、可操作。试验方案在获得伦理委员会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六条 研究者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应当遵守试验方案,凡涉及医学判断或临床决策应当由临床医生做出。参加临床试验实施的研究人员,应当具有能够承担临床试验工作相应的教育、培训和经验。 第七条 所有临床试验的纸质或电子资料应当被妥善地记录、处理和保存,能够准确地报告、解释和确认。应当保护受试者的隐私和其相关信息的保密性。 第八条 试验药物的制备应当符合临床试验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相关要求。试验药物的使用应当符合试验方案。 第九条 临床试验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覆盖临床试验的全过程,重点是受试者保护、试验结果可靠,以及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条 临床试验的实施应当遵守利益冲突回避原则。 第二章 术语及其定义 第十一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临床试验,指以人体(患者或健康受试者)为对象的试验,意在发现或验证某种试验药物的临床医学、药理学以及其他药效学作用、不良反应,或者试验药物的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以确定药物的疗效与安全性的系统性试验。 (二)临床试验的依从性,指临床试验参与各方遵守与临床试验有关要求、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 (三)非临床研究,指不在人体上进行的生物医学研究。 (四)独立的数据监查委员会(数据和安全监查委员会,监查委员会,数据监查委员会),指由申办者设立的独立的数据监查委员会,定期对临床试验的进展、安全性数据和重要的有效性终点进行评估,并向申办者建议是否继续、调整或者停止试验。 (五)伦理委员会,指由医学、药学及其他背景人员组成的委员会,其职责是通过独立地审查、同意、跟踪审查试验方案及相关文件、获得和记录受试者知情同意所用的方法和材料等,确保受试者的权益、安全受到保护。 (六)研究者,指实施临床试验并对临床试验质量及受试者权益和安全负责的试验现场的负责人。 (七)申办者,指负责临床试验的发起、管理和提供临床试验经费的个人、组织或者机构。 (八)合同研究组织,指通过签订合同授权,执行申办者或者研究者在临床试验中的某些职责和任务的单位。 (九)受试者,指参加一项临床试验,并作为试验用药品的接受者,包括患者、健康受试者。 (十)弱势受试者,指维护自身意愿和权利的能力不足或者丧失的受试者,其自愿参加临床试验的意愿,有可能被试验的预期获益或者拒绝参加可能被报复而受到不正当影响。包括:研究者的学生和下级、申办者的员工、军人、犯人、无药可救疾病的患者、处于危急状况的患者,入住福利院的人、流浪者、未成年人和无能力知情同意的人等。 (十一)知情同意,指受试者被告知可影响其做出参加临床试验决定的各方面情况后,确认同意自愿参加临床试验的过程。该过程应当以书面的、签署姓名和日期的知情同意书作为文件证明。 (十二)公正见证人,指与临床试验无关,不受临床试验相关人员不公正影响的个人,在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无阅读能力时,作为公正的见证人,阅读知情同意书和其他书面资料,并见证知情同意。 (十三)监查,指监督临床试验的进展,并保证临床试验按照试验方案、标准操作规程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实施、记录和报告的行动。 (十四)监查计划,指描述监查策略、方法、职责和要求的文件。 (十五)监查报告,指监查员根据申办者的标准操作规程规定,在每次进行现场访视或者其他临床试验相关的沟通后,向申办者提交的书面报告。 (十六)稽查,指对临床试验相关活动和文件进行系统的、独立的检查,以评估确定临床试验相关活动的实施、试验数据的记录、分析和报告是否符合试验方案、标准操作规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十七)稽查报告,指由申办者委派的稽查员撰写的,关于稽查结果的书面评估报告。 (十八)检查,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临床试验的有关文件、设施、记录和其他方面进行审核检查的行为,检查可以在试验现场、申办者或者合同研究组织所在地,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场所进行。 (十九)直接查阅,指对评估药物临床试验重要的记录和报告直接进行检查、分析、核实或者复制等。直接查阅的任何一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受试者隐私以及避免泄露申办者的权属信息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 (二十)试验方案,指说明临床试验目的、设计、方法学、统计学考虑和组织实施的文件。试验方案通常还应当包括临床试验的背景和理论基础,该内容也可以在其他参考文件中给出。试验方案包括方案及其修订版。 (二十一)研究者手册,指与开展临床试验相关的试验用药品的临床和非临床研究资料汇编。 (二十二)病例报告表,指按照试验方案要求设计,向申办者报告的记录受试者相关信息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 (二十三)标准操作规程,指为保证某项特定操作的一致性而制定的详细的书面要求。 (二十四)试验用药品,指用于临床试验的试验药物、对照药品。 (二十五)对照药品,指临床试验中用于与试验药物参比对照的其他研究药物、已上市药品或者安慰剂。 (二十六)不良事件,指受试者接受试验用药品后出现的所有不良医学事件,可以表现为症状体征、疾病或者实验室检查异常,但不一定与试验用药品有因果关系。 (二十七)严重不良事件,指受试者接受试验用药品后出现死亡、危及生命、永久或者严重的残疾或者功能丧失、受试者需要住院治疗或者延长住院时间,以及先天性异常或者出生缺陷等不良医学事件。 (二十八)药物不良反应,指临床试验中发生的任何与试验用药品可能有关的对人体有害或者非期望的反应。试验用药品与不良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至少有一个合理的可能性,即不能排除相关性。 (二十九)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指临床表现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超出了试验药物研究者手册、已上市药品的说明书或者产品特性摘要等已有资料信息的可疑并且非预期的严重不良反应。 (三十)受试者鉴认代码,指临床试验中分配给受试者以辩识其身份的唯一代码。研究者在报告受试者出现的不良事件和其他与试验有关的数据时,用该代码代替受试者姓名以保护其隐私。 (三十一)源文件,指临床试验中产生的原始记录、文件和数据,如医院病历、医学图像、实验室记录、备忘录、受试者日记或者评估表、发药记录、仪器自动记录的数据、缩微胶片、照相底片、磁介质、X光片、受试者文件,药房、实验室和医技部门保存的临床试验相关的文件和记录,包括核证副本等。源文件包括了源数据,可以以纸质或者电子等形式的载体存在。 (三十二)源数据,指临床试验中的原始记录或者核证副本上记载的所有信息,包括临床发现、观测结果以及用于重建和评价临床试验所需要的其他相关活动记录。 (三十三)必备文件,指能够单独或者汇集后用于评价临床试验的实施过程和试验数据质量的文件。 (三十四)核证副本,指经过审核验证,确认与原件的内容和结构等均相同的复制件,该复制件是经审核人签署姓名和日期,或者是由已验证过的系统直接生成,可以以纸质或者电子等形式的载体存在。 (三十五)质量保证,指在临床试验中建立的有计划的系统性措施,以保证临床试验的实施和数据的生成、记录和报告均遵守试验方案和相关法律法规。 (三十六)质量控制,指在临床试验质量保证系统中,为确证临床试验所有相关活动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而实施的技术和活动。 (三十七)试验现场,指实施临床试验相关活动的场所。 (三十八)设盲,指临床试验中使一方或者多方不知道受试者治疗分配的程序。单盲一般指受试者不知道,双盲一般指受试者、研究者、监查员以及数据分析人员均不知道治疗分配。 (三十九)计算机化系统验证,指为建立和记录计算机化系统从设计到停止使用,或者转换至其他系统的全生命周期均能够符合特定要求的过程。验证方案应当基于考虑系统的预计用途、系统对受试者保护和临床试验结果可靠性的潜在影响等因素的风险评估而制定。 (四十)稽查轨迹,指能够追溯还原事件发生过程的记录。 第三章 伦理委员会 第十二条 伦理委员会的职责是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应当特别关注弱势受试者。 (一)伦理委员会应当审查的文件包括:试验方案和试验方案修订版;知情同意书及其更新件;招募受试者的方式和信息;提供给受试者的其他书面资料;研究者手册;现有的安全性资料;包含受试者补偿信息的文件;研究者资格的证明文件;伦理委员会履行其职责所需要的其他文件。 (二)伦理委员会应当对临床试验的科学性和伦理性进行审查。 (三)伦理委员会应当对研究者的资格进行审查。 (四)为了更好地判断在临床试验中能否确保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以及基本医疗,伦理委员会可以要求提供知情同意书内容以外的资料和信息。 (五)实施非治疗性临床试验(即对受试者没有预期的直接临床获益的试验)时,若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是由其监护人替代实施,伦理委员会应当特别关注试验方案中是否充分考虑了相应的伦理学问题以及法律法规。 (六)若试验方案中明确说明紧急情况下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无法在试验前签署知情同意书,伦理委员会应当审查试验方案中是否充分考虑了相应的伦理学问题以及法律法规。 (七)伦理委员会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受试者被强迫、利诱等不正当的影响而参加临床试验。伦理委员会应当审查知情同意书中不能采用使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放弃其合法权益的内容,也不能含有为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申办者及其代理机构免除其应当负责任的内容。 (八)伦理委员会应当确保知情同意书、提供给受试者的其他书面资料说明了给受试者补偿的信息,包括补偿方式、数额和计划。 (九)伦理委员会应当在合理的时限内完成临床试验相关资料的审查或者备案流程,并给出明确的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包括审查的临床试验名称、文件(含版本号)和日期。 (十)伦理委员会的审查意见有:同意;必要的修改后同意;不同意;终止或者暂停已同意的研究。审查意见应当说明要求修改的内容,或者否定的理由。 (十一)伦理委员会应当关注并明确要求研究者及时报告:临床试验实施中为消除对受试者紧急危害的试验方案的偏离或者修改;增加受试者风险或者显著影响临床试验实施的改变;所有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可能对受试者的安全或者临床试验的实施产生不利影响的新信息。 (十二)伦理委员会有权暂停、终止未按照相关要求实施,或者受试者出现非预期严重损害的临床试验。 (十三)伦理委员会应当对正在实施的临床试验定期跟踪审查,审查的频率应当根据受试者的风险程度而定,但至少一年审查一次。 (十四)伦理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妥善处理受试者的相关诉求。 第十三条 伦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运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伦理委员会的委员组成、备案管理应当符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要求。 (二)伦理委员会的委员均应当接受伦理审查的培训,能够审查临床试验相关的伦理学和科学等方面的问题。 (三)伦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其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履行工作职责,审查应当有书面记录,并注明会议时间及讨论内容。 (四)伦理委员会会议审查意见的投票委员应当参与会议的审查和讨论,包括了各类别委员,具有不同性别组成,并满足其规定的人数。会议审查意见应当形成书面文件。 (五)投票或者提出审查意见的委员应当独立于被审查临床试验项目。 (六)伦理委员会应当有其委员的详细信息,并保证其委员具备伦理审查的资格。 (七)伦理委员会应当要求研究者提供伦理审查所需的各类资料,并回答伦理委员会提出的问题。 (八)伦理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委员以外的相关专家参与审查,但不能参与投票。 第十四条 伦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以下书面文件并执行: (一)伦理委员会的组成、组建和备案的规定。 (二)伦理委员会会议日程安排、会议通知和会议审查的程序。 (三)伦理委员会初始审查和跟踪审查的程序。 (四)对伦理委员会同意的试验方案的较小修正,采用快速审查并同意的程序。 (五)向研究者及时通知审查意见的程序。 (六)对伦理审查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复审程序。 第十五条 伦理委员会应当保留伦理审查的全部记录,包括伦理审查的书面记录、委员信息、递交的文件、会议记录和相关往来记录等。所有记录应当至少保存至临床试验结束后5年。研究者、申办者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伦理委员会提供其标准操作规程和伦理审查委员名单。 第四章 研究者 第十六条 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备的资格和要求包括: (一)具有在临床试验机构的执业资格;具备临床试验所需的专业知识、培训经历和能力;能够根据申办者、伦理委员会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最新的工作履历和相关资格文件。 (二)熟悉申办者提供的试验方案、研究者手册、试验药物相关资料信息。 (三)熟悉并遵守本规范和临床试验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保存一份由研究者签署的职责分工授权表。 (五)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应当接受申办者组织的监查和稽查,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 (六)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授权个人或者单位承担临床试验相关的职责和功能,应当确保其具备相应资质,应当建立完整的程序以确保其执行临床试验相关职责和功能,产生可靠的数据。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授权临床试验机构以外的单位承担试验相关的职责和功能应当获得申办者同意。 第十七条 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有完成临床试验所需的必要条件: (一)研究者在临床试验约定的期限内有按照试验方案入组足够数量受试者的能力。 (二)研究者在临床试验约定的期限内有足够的时间实施和完成临床试验。 (三)研究者在临床试验期间有权支配参与临床试验的人员,具有使用临床试验所需医疗设施的权限,正确、安全地实施临床试验。 (四)研究者在临床试验期间确保所有参加临床试验的人员充分了解试验方案及试验用药品,明确各自在试验中的分工和职责,确保临床试验数据的真实、完整和准确。 (五)研究者监管所有研究人员执行试验方案,并采取措施实施临床试验的质量管理。 (六)临床试验机构应当设立相应的内部管理部门,承担临床试验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研究者应当给予受试者适合的医疗处理: (一)研究者为临床医生或者授权临床医生需要承担所有与临床试验有关的医学决策责任。 (二)在临床试验和随访期间,对于受试者出现与试验相关的不良事件,包括有临床意义的实验室异常时,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应当保证受试者得到妥善的医疗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如实告知受试者。研究者意识到受试者存在合并疾病需要治疗时,应当告知受试者,并关注可能干扰临床试验结果或者受试者安全的合并用药。 (三)在受试者同意的情况下,研究者可以将受试者参加试验的情况告知相关的临床医生。 (四)受试者可以无理由退出临床试验。研究者在尊重受试者个人权利的同时,应当尽量了解其退出理由。 第十九条 研究者与伦理委员会的沟通包括: (一)临床试验实施前,研究者应当获得伦理委员会的书面同意;未获得伦理委员会书面同意前,不能筛选受试者。 (二)临床试验实施前和临床试验过程中,研究者应当向伦理委员会提供伦理审查需要的所有文件。 第二十条 研究者应当遵守试验方案。 (一)研究者应当按照伦理委员会同意的试验方案实施临床试验。 (二)未经申办者和伦理委员会的同意,研究者不得修改或者偏离试验方案,但不包括为了及时消除对受试者的紧急危害或者更换监查员、电话号码等仅涉及临床试验管理方面的改动。 (三)研究者或者其指定的研究人员应当对偏离试验方案予以记录和解释。 (四)为了消除对受试者的紧急危害,在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研究者修改或者偏离试验方案,应当及时向伦理委员会、申办者报告,并说明理由,必要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五)研究者应当采取措施,避免使用试验方案禁用的合并用药。 第二十一条 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对申办者提供的试验用药品有管理责任。 (一)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应当指派有资格的药师或者其他人员管理试验用药品。 (二)试验用药品在临床试验机构的接收、贮存、分发、回收、退还及未使用的处置等管理应当遵守相应的规定并保存记录。 试验用药品管理的记录应当包括日期、数量、批号/序列号、有效期、分配编码、签名等。研究者应当保存每位受试者使用试验用药品数量和剂量的记录。试验用药品的使用数量和剩余数量应当与申办者提供的数量一致。 (三)试验用药品的贮存应当符合相应的贮存条件。 (四)研究者应当确保试验用药品按照试验方案使用,应当向受试者说明试验用药品的正确使用方法。 (五)研究者应当对生物等效性试验的临床试验用药品进行随机抽取留样。临床试验机构至少保存留样至药品上市后2年。临床试验机构可将留存样品委托具备条件的独立的第三方保存,但不得返还申办者或者与其利益相关的第三方。 第二十二条 研究者应当遵守临床试验的随机化程序。 盲法试验应当按照试验方案的要求实施揭盲。若意外破盲或者因严重不良事件等情况紧急揭盲时,研究者应当向申办者书面说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 研究者实施知情同意,应当遵守赫尔辛基宣言的伦理原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研究者应当使用经伦理委员会同意的最新版的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信息。如有必要,临床试验过程中的受试者应当再次签署知情同意书。 (二)研究者获得可能影响受试者继续参加试验的新信息时,应当及时告知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并作相应记录。 (三)研究人员不得采用强迫、利诱等不正当的方式影响受试者参加或者继续临床试验。 (四)研究者或者指定研究人员应当充分告知受试者有关临床试验的所有相关事宜,包括书面信息和伦理委员会的同意意见。 (五)知情同意书等提供给受试者的口头和书面资料均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表达方式,使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见证人易于理解。 (六)签署知情同意书之前,研究者或者指定研究人员应当给予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充分的时间和机会了解临床试验的详细情况,并详尽回答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的与临床试验相关的问题。 (七)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以及执行知情同意的研究者应当在知情同意书上分别签名并注明日期,如非受试者本人签署,应当注明关系。 (八)若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缺乏阅读能力,应当有一位公正的见证人见证整个知情同意过程。研究者应当向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见证人详细说明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文字资料的内容。如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口头同意参加试验,在有能力情况下应当尽量签署知情同意书,见证人还应当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注明日期,以证明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就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文字资料得到了研究者准确地解释,并理解了相关内容,同意参加临床试验。 (九)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得到已签署姓名和日期的知情同意书原件或者副本和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书面资料,包括更新版知情同意书原件或者副本,和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书面资料的修订文本。 (十)受试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受试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应当取得本人及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当监护人代表受试者知情同意时,应当在受试者可理解的范围内告知受试者临床试验的相关信息,并尽量让受试者亲自签署知情同意书和注明日期。 (十一)紧急情况下,参加临床试验前不能获得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时,其监护人可以代表受试者知情同意,若其监护人也不在场时,受试者的入选方式应当在试验方案以及其他文件中清楚表述,并获得伦理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同时应当尽快得到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可以继续参加临床试验的知情同意。 (十二)当受试者参加非治疗性临床试验,应当由受试者本人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同意和注明日期。 只有符合下列条件,非治疗临床试验可由监护人代表受试者知情同意:临床试验只能在无知情同意能力的受试者中实施;受试者的预期风险低;受试者健康的负面影响已减至最低,且法律法规不禁止该类临床试验的实施;该类受试者的入选已经得到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该类临床试验原则上只能在患有试验药物适用的疾病或者状况的患者中实施。在临床试验中应当严密观察受试者,若受试者出现过度痛苦或者不适的表现,应当让其退出试验,还应当给以必要的处置以保证受试者的安全。 (十三)病史记录中应当记录受试者知情同意的具体时间和人员。 (十四)儿童作为受试者,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知情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当儿童有能力做出同意参加临床试验的决定时,还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如果儿童受试者本人不同意参加临床试验或者中途决定退出临床试验时,即使监护人已经同意参加或者愿意继续参加,也应当以儿童受试者本人的决定为准,除非在严重或者危及生命疾病的治疗性临床试验中,研究者、其监护人认为儿童受试者若不参加研究其生命会受到危害,这时其监护人的同意即可使患者继续参与研究。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儿童受试者达到了签署知情同意的条件,则需要由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之后方可继续实施。 第二十四条 知情同意书和提供给受试者的其他资料应当包括: (一)临床试验概况。 (二)试验目的。 (三)试验治疗和随机分配至各组的可能性。 (四)受试者需要遵守的试验步骤,包括创伤性医疗操作。 (五)受试者的义务。 (六)临床试验所涉及试验性的内容。 (七)试验可能致受试者的风险或者不便,尤其是存在影响胚胎、胎儿或者哺乳婴儿的风险时。 (八)试验预期的获益,以及不能获益的可能性。 (九)其他可选的药物和治疗方法,及其重要的潜在获益和风险。 (十)受试者发生与试验相关的损害时,可获得补偿以及治疗。 (十一)受试者参加临床试验可能获得的补偿。 (十二)受试者参加临床试验预期的花费。 (十三)受试者参加试验是自愿的,可以拒绝参加或者有权在试验任何阶段随时退出试验而不会遭到歧视或者报复,其医疗待遇与权益不会受到影响。 (十四)在不违反保密原则和相关法规的情况下,监查员、稽查员、伦理委员会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人员可以查阅受试者的原始医学记录,以核实临床试验的过程和数据。 (十五)受试者相关身份鉴别记录的保密事宜,不公开使用。如果发布临床试验结果,受试者的身份信息仍保密。 (十六)有新的可能影响受试者继续参加试验的信息时,将及时告知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 (十七)当存在有关试验信息和受试者权益的问题,以及发生试验相关损害时,受试者可联系的研究者和伦理委员会及其联系方式。 (十八)受试者可能被终止试验的情况以及理由。 (十九)受试者参加试验的预期持续时间。 (二十)参加该试验的预计受试者人数。 第二十五条 试验的记录和报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研究者应当监督试验现场的数据采集、各研究人员履行其工作职责的情况。 (二)研究者应当确保所有临床试验数据是从临床试验的源文件和试验记录中获得的,是准确、完整、可读和及时的。源数据应当具有可归因性、易读性、同时性、原始性、准确性、完整性、一致性和持久性。源数据的修改应当留痕,不能掩盖初始数据,并记录修改的理由。以患者为受试者的临床试验,相关的医疗记录应当载入门诊或者住院病历系统。临床试验机构的信息化系统具备建立临床试验电子病历条件时,研究者应当首选使用,相应的计算机化系统应当具有完善的权限管理和稽查轨迹,可以追溯至记录的创建者或者修改者,保障所采集的源数据可以溯源。 (三)研究者应当按照申办者提供的指导说明填写和修改病例报告表,确保各类病例报告表及其他报告中的数据准确、完整、清晰和及时。病例报告表中数据应当与源文件一致,若存在不一致应当做出合理的解释。病例报告表中数据的修改,应当使初始记录清晰可辨,保留修改轨迹,必要时解释理由,修改者签名并注明日期。 申办者应当有书面程序确保其对病例报告表的改动是必要的、被记录的,并得到研究者的同意。研究者应当保留修改和更正的相关记录。 (四)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应当按“临床试验必备文件”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妥善保存试验文档。 (五)在临床试验的信息和受试者信息处理过程中应当注意避免信息的非法或者未授权的查阅、公开、散播、修改、损毁、丢失。临床试验数据的记录、处理和保存应当确保记录和受试者信息的保密性。 (六)申办者应当与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就必备文件保存时间、费用和到期后的处理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七)根据监查员、稽查员、伦理委员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应当配合并提供所需的与试验有关的记录。 第二十六条 研究者的安全性报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除试验方案或者其他文件(如研究者手册)中规定不需立即报告的严重不良事件外,研究者应当立即向申办者书面报告所有严重不良事件,随后应当及时提供详尽、书面的随访报告。严重不良事件报告和随访报告应当注明受试者在临床试验中的鉴认代码,而不是受试者的真实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和住址等身份信息。试验方案中规定的、对安全性评价重要的不良事件和实验室异常值,应当按照试验方案的要求和时限向申办者报告。 涉及死亡事件的报告,研究者应当向申办者和伦理委员会提供其他所需要的资料,如尸检报告和最终医学报告。 研究者收到申办者提供的临床试验的相关安全性信息后应当及时签收阅读,并考虑受试者的治疗,是否进行相应调整,必要时尽早与受试者沟通,并应当向伦理委员会报告由申办方提供的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 第二十七条 提前终止或者暂停临床试验时,研究者应当及时通知受试者,并给予受试者适当的治疗和随访。此外: (一)研究者未与申办者商议而终止或者暂停临床试验,研究者应当立即向临床试验机构、申办者和伦理委员会报告,并提供详细的书面说明。 (二)申办者终止或者暂停临床试验,研究者应当立即向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委员会报告,并提供详细书面说明。 (三)伦理委员会终止或者暂停已经同意的临床试验,研究者应当立即向临床试验机构、申办者报告,并提供详细书面说明。 第二十八条 研究者应当提供试验进展报告。 (一)研究者应当向伦理委员会提交临床试验的年度报告,或者应当按照伦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进展报告。 (二)出现可能显著影响临床试验的实施或者增加受试者风险的情况,研究者应当尽快向申办者、伦理委员会和临床试验机构书面报告。 (三)临床试验完成后,研究者应当向临床试验机构报告;研究者应当向伦理委员会提供临床试验结果的摘要,向申办者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需要的临床试验相关报告。 第五章 申办者 第二十九条 申办者应当把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以及临床试验结果的真实、可靠作为临床试验的基本考虑。 第三十条 申办者应当建立临床试验的质量管理体系。 申办者的临床试验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涵盖临床试验的全过程,包括临床试验的设计、实施、记录、评估、结果报告和文件归档。质量管理包括有效的试验方案设计、收集数据的方法及流程、对于临床试验中做出决策所必须的信息采集。 临床试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的方法应当与临床试验内在的风险和所采集信息的重要性相符。申办者应当保证临床试验各个环节的可操作性,试验流程和数据采集避免过于复杂。试验方案、病例报告表及其他相关文件应当清晰、简洁和前后一致。 申办者应当履行管理职责。根据临床试验需要可建立临床试验的研究和管理团队,以指导、监督临床试验实施。研究和管理团队内部的工作应当及时沟通。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时,研究和管理团队均应当派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申办者基于风险进行质量管理。 (一)试验方案制定时应当明确保护受试者权益和安全以及保证临床试验结果可靠的关键环节和数据。 (二)应当识别影响到临床试验关键环节和数据的风险。该风险应当从两个层面考虑:系统层面,如设施设备、标准操作规程、计算机化系统、人员、供应商;临床试验层面,如试验药物、试验设计、数据收集和记录、知情同意过程。 (三)风险评估应当考虑在现有风险控制下发生差错的可能性;该差错对保护受试者权益和安全,以及数据可靠性的影响;该差错被监测到的程度。 (四)应当识别可减少或者可被接受的风险。减少风险的控制措施应当体现在试验方案的设计和实施、监查计划、各方职责明确的合同、标准操作规程的依从性,以及各类培训。 预先设定质量风险的容忍度时,应当考虑变量的医学和统计学特点及统计设计,以鉴别影响受试者安全和数据可靠的系统性问题。出现超出质量风险的容忍度的情况时,应当评估是否需要采取进一步的措施。 (五)临床试验期间,质量管理应当有记录,并及时与相关各方沟通,促使风险评估和质量持续改进。 (六)申办者应当结合临床试验期间的新知识和经验,定期评估风险控制措施,以确保现行的质量管理的有效性和适用性。 (七)申办者应当在临床试验报告中说明所采用的质量管理方法,并概述严重偏离质量风险的容忍度的事件和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申办者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办者负责制定、实施和及时更新有关临床试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系统的标准操作规程,确保临床试验的实施、数据的产生、记录和报告均遵守试验方案、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临床试验和实验室检测的全过程均需严格按照质量管理标准操作规程进行。数据处理的每个阶段均有质量控制,以保证所有数据是可靠的,数据处理过程是正确的。 (三)申办者应当与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等所有参加临床试验的相关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各方职责。 (四)申办者与各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注明申办者的监查和稽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可直接去到试验现场,查阅源数据、源文件和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申办者委托合同研究组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办者可以将其临床试验的部分或者全部工作和任务委托给合同研究组织,但申办者仍然是临床试验数据质量和可靠性的最终责任人,应当监督合同研究组织承担的各项工作。合同研究组织应当实施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二)申办者委托给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应当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以下内容:委托的具体工作以及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申办者有权确认被委托工作执行标准操作规程的情况;对被委托方的书面要求;被委托方需要提交给申办者的报告要求;与受试者的损害赔偿措施相关的事项;其他与委托工作有关的事项。合同研究组织如存在任务转包,应当获得申办者的书面批准。 (三)未明确委托给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和任务,其职责仍由申办者负责。 (四)本规范中对申办者的要求,适用于承担申办者相关工作和任务的合同研究组织。 第三十四条 申办者应当指定有能力的医学专家及时对临床试验的相关医学问题进行咨询。 第三十五条 申办者应当选用有资质的生物统计学家、临床药理学家和临床医生等参与试验,包括设计试验方案和病例报告表、制定统计分析计划、分析数据、撰写中期和最终的试验总结报告。 第三十六条 申办者在试验管理、数据处理与记录保存中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办者应当选用有资质的人员监督临床试验的实施、数据处理、数据核对、统计分析和试验总结报告的撰写。 (二)申办者可以建立独立的数据监查委员会,以定期评价临床试验的进展情况,包括安全性数据和重要的有效性终点数据。独立的数据监查委员会可以建议申办者是否可以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停止正在实施的临床试验。独立的数据监查委员会应当有书面的工作流程,应当保存所有相关会议记录。 (三)申办者使用的电子数据管理系统,应当通过可靠的系统验证,符合预先设置的技术性能,以保证试验数据的完整、准确、可靠,并保证在整个试验过程中系统始终处于验证有效的状态。 (四)电子数据管理系统应当具有完整的使用标准操作规程,覆盖电子数据管理的设置、安装和使用;标准操作规程应当说明该系统的验证、功能测试、数据采集和处理、系统维护、系统安全性测试、变更控制、数据备份、恢复、系统的应急预案和软件报废;标准操作规程应当明确使用计算机化系统时,申办者、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的职责。所有使用计算机化系统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 (五)计算机化系统数据修改的方式应当预先规定,其修改过程应当完整记录,原数据(如保留电子数据稽查轨迹、数据轨迹和编辑轨迹)应当保留;电子数据的整合、内容和结构应当有明确规定,以确保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当计算机化系统出现变更时,如软件升级或者数据转移等,确保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更为重要。 若数据处理过程中发生数据转换,确保转换后的数据与原数据一致,和该数据转化过程的可见性。 (六)保证电子数据管理系统的安全性,未经授权的人员不能访问;保存被授权修改数据人员的名单;电子数据应当及时备份;盲法设计的临床试验,应当始终保持盲法状态,包括数据录入和处理。 (七)申办者应当使用受试者鉴认代码,鉴别每一位受试者所有临床试验数据。盲法试验揭盲以后,申办者应当及时把受试者的试验用药品情况书面告知研究者。 (八)申办者应当保存与申办者相关的临床试验数据,有些参加临床试验的相关单位获得的其他数据,也应当作为申办者的特定数据保留在临床试验必备文件内。 (九)申办者暂停或者提前终止实施中的临床试验,应当通知所有相关的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十)试验数据所有权的转移,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十一)申办者应当书面告知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对试验记录保存的要求;当试验相关记录不再需要时,申办者也应当书面告知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 第三十七条 申办者选择研究者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办者负责选择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研究者均应当经过临床试验的培训、有临床试验的经验,有足够的医疗资源完成临床试验。多个临床试验机构参加的临床试验,如需选择组长单位由申办者负责。 (二)涉及医学判断的样本检测实验室,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具备相应资质。临床试验中采集标本的管理、检测、运输和储存应当保证质量。禁止实施与伦理委员会同意的试验方案无关的生物样本检测(如基因等)。临床试验结束后,剩余标本的继续保存或者将来可能被使用等情况,应当由受试者签署知情同意书,并说明保存的时间和数据的保密性问题,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数据和样本可以和其他研究者共享等。 (三)申办者应当向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提供试验方案和最新的研究者手册,并应当提供足够的时间让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审议试验方案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临床试验各方参与临床试验前,申办者应当明确其职责,并在签订的合同中注明。 第三十九条 申办者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保证可以给予受试者和研究者补偿或者赔偿。 (一)申办者应当向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提供与临床试验相关的法律上、经济上的保险或者保证,并与临床试验的风险性质和风险程度相适应。但不包括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自身的过失所致的损害。 (二)申办者应当承担受试者与临床试验相关的损害或者死亡的诊疗费用,以及相应的补偿。申办者和研究者应当及时兑付给予受试者的补偿或者赔偿。 (三)申办者提供给受试者补偿的方式方法,应当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申办者应当免费向受试者提供试验用药品,支付与临床试验相关的医学检测费用。 第四十条 申办者与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试验各方的责任、权利和利益,以及各方应当避免的、可能的利益冲突。合同的试验经费应当合理,符合市场规律。申办者、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合同内容中应当包括:临床试验的实施过程中遵守本规范及相关的临床试验的法律法规;执行经过申办者和研究者协商确定的、伦理委员会同意的试验方案;遵守数据记录和报告程序;同意监查、稽查和检查;临床试验相关必备文件的保存及其期限;发表文章、知识产权等的约定。 第四十一条 临床试验开始前,申办者应当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关的临床试验资料,并获得临床试验的许可或者完成备案。递交的文件资料应当注明版本号及版本日期。 第四十二条 申办者应当从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获取伦理委员会的名称和地址、参与项目审查的伦理委员会委员名单、符合本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审查声明,以及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的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申办者在拟定临床试验方案时,应当有足够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数据支持其给药途径、给药剂量和持续用药时间。当获得重要的新信息时,申办者应当及时更新研究者手册。 第四十四条 试验用药品的制备、包装、标签和编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试验药物制备应当符合临床试验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相关要求;试验用药品的包装标签上应当标明仅用于临床试验、临床试验信息和临床试验用药品信息;在盲法试验中能够保持盲态。 (二)申办者应当明确规定试验用药品的贮存温度、运输条件(是否需要避光)、贮存时限、药物溶液的配制方法和过程,及药物输注的装置要求等。试验用药品的使用方法应当告知试验的所有相关人员,包括监查员、研究者、药剂师、药物保管人员等。 (三)试验用药品的包装,应当能确保药物在运输和贮存期间不被污染或者变质。 (四)在盲法试验中,试验用药品的编码系统应当包括紧急揭盲程序,以便在紧急医学状态时能够迅速识别何种试验用药品,而不破坏临床试验的盲态。 第四十五条 试验用药品的供给和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办者负责向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提供试验用药品。 (二)申办者在临床试验获得伦理委员会同意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者备案之前,不得向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提供试验用药品。 (三)申办者应当向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提供试验用药品的书面说明,说明应当明确试验用药品的使用、贮存和相关记录。申办者制定试验用药品的供给和管理规程,包括试验用药品的接收、贮存、分发、使用及回收等。从受试者处回收以及研究人员未使用试验用药品应当返还申办者,或者经申办者授权后由临床试验机构进行销毁。 (四)申办者应当确保试验用药品及时送达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保证受试者及时使用;保存试验用药品的运输、接收、分发、回收和销毁记录;建立试验用药品回收管理制度,保证缺陷产品的召回、试验结束后的回收、过期后回收;建立未使用试验用药品的销毁制度。所有试验用药品的管理过程应当有书面记录,全过程计数准确。 (五)申办者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试验期间试验用药品的稳定性。试验用药品的留存样品保存期限,在试验用药品贮存时限内,应当保存至临床试验数据分析结束或者相关法规要求的时限,两者不一致时取其中较长的时限。 第四十六条 申办者应当明确试验记录的查阅权限。 (一)申办者应当在试验方案或者合同中明确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允许监查员、稽查员、伦理委员会的审查者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能够直接查阅临床试验相关的源数据和源文件。 (二)申办者应当确认每位受试者均以书面形式同意监查员、稽查员、伦理委员会的审查者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直接查阅其与临床试验有关的原始医学记录。 第四十七条 申办者负责药物试验期间试验用药品的安全性评估。申办者应当将临床试验中发现的可能影响受试者安全、可能影响临床试验实施、可能改变伦理委员会同意意见的问题,及时通知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申办者应当按照要求和时限报告药物不良反应。 (一)申办者收到任何来源的安全性相关信息后,均应当立即分析评估,包括严重性、与试验药物的相关性以及是否为预期事件等。申办者应当将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快速报告给所有参加临床试验的研究者及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委员会;申办者应当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 (二)申办者提供的药物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应当包括临床试验风险与获益的评估,有关信息通报给所有参加临床试验的研究者及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临床试验的监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监查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临床试验中受试者的权益,保证试验记录与报告的数据准确、完整,保证试验遵守已同意的方案、本规范和相关法规。 (二)申办者委派的监查员应当受过相应的培训,具备医学、药学等临床试验监查所需的知识,能够有效履行监查职责。 (三)申办者应当建立系统的、有优先顺序的、基于风险评估的方法,对临床试验实施监查。监查的范围和性质可具有灵活性,允许采用不同的监查方法以提高监查的效率和有效性。申办者应当将选择监查策略的理由写在监查计划中。 (四)申办者制定监查计划。监查计划应当特别强调保护受试者的权益,保证数据的真实性,保证应对临床试验中的各类风险。监查计划应当描述监查的策略、对试验各方的监查职责、监查的方法,以及应用不同监查方法的原因。监查计划应当强调对关键数据和流程的监查。监查计划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五)申办者应当制定监查标准操作规程,监查员在监查工作中应当执行标准操作规程。 (六)申办者应当实施临床试验监查,监查的范围和性质取决于临床试验的目的、设计、复杂性、盲法、样本大小和临床试验终点等。 (七)现场监查和中心化监查应当基于临床试验的风险结合进行。现场监查是在临床试验现场进行监查,通常应当在临床试验开始前、实施中和结束后进行。中心化监查是及时的对正在实施的临床试验进行远程评估,以及汇总不同的临床试验机构采集的数据进行远程评估。中心化监查的过程有助于提高临床试验的监查效果,是对现场监查的补充。 中心化监查中应用统计分析可确定数据的趋势,包括不同的临床试验机构内部和临床试验机构间的数据范围及一致性,并能分析数据的特点和质量,有助于选择监查现场和监查程序。 (八)特殊情况下,申办者可以将监查与其他的试验工作结合进行,如研究人员培训和会议。监查时,可采用统计学抽样调查的方法核对数据。 第五十条 监查员的职责包括: (一)监查员应当熟悉试验用药品的相关知识,熟悉试验方案、知情同意书及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书面资料的内容,熟悉临床试验标准操作规程和本规范等相关法规。 (二)监查员应当按照申办者的要求认真履行监查职责,确保临床试验按照试验方案正确地实施和记录。 (三)监查员是申办者和研究者之间的主要联系人。在临床试验前确认研究者具备足够的资质和资源来完成试验,临床试验机构具备完成试验的适当条件,包括人员配备与培训情况,实验室设备齐全、运转良好,具备各种与试验有关的检查条件。 (四)监查员应当核实临床试验过程中试验用药品在有效期内、保存条件可接受、供应充足;试验用药品是按照试验方案规定的剂量只提供给合适的受试者;受试者收到正确使用、处理、贮存和归还试验用药品的说明;临床试验机构接收、使用和返还试验用药品有适当的管控和记录;临床试验机构对未使用的试验用药品的处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申办者的要求。 (五)监查员核实研究者在临床试验实施中对试验方案的执行情况;确认在试验前所有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均签署了知情同意书;确保研究者收到最新版的研究者手册、所有试验相关文件、试验必须用品,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实施;保证研究人员对临床试验有充分的了解。 (六)监查员核实研究人员履行试验方案和合同中规定的职责,以及这些职责是否委派给未经授权的人员;确认入选的受试者合格并汇报入组率及临床试验的进展情况;确认数据的记录与报告正确完整,试验记录和文件实时更新、保存完好;核实研究者提供的所有医学报告、记录和文件都是可溯源的、清晰的、同步记录的、原始的、准确的和完整的、注明日期和试验编号的。 (七)监查员核对病例报告表录入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并与源文件比对。监查员应当注意核对试验方案规定的数据在病例报告表中有准确记录,并与源文件一致;确认受试者的剂量改变、治疗变更、不良事件、合并用药、并发症、失访、检查遗漏等在病例报告表中均有记录;确认研究者未能做到的随访、未实施的试验、未做的检查,以及是否对错误、遗漏做出纠正等在病例报告表中均有记录;核实入选受试者的退出与失访已在病例报告表中均有记录并说明。 (八)监查员对病例报告表的填写错误、遗漏或者字迹不清楚应当通知研究者;监查员应当确保所作的更正、添加或者删除是由研究者或者被授权人操作,并且有修改人签名、注明日期,必要时说明修改理由。 (九)监查员确认不良事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试验方案、伦理委员会、申办者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报告。 (十)监查员确认研究者是否按照本规范保存了必备文件。 (十一)监查员对偏离试验方案、标准操作规程、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情况,应当及时与研究者沟通,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再次发生。 第五十一条 监查员在每次监查后,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申办者;报告应当包括监查日期、地点、监查员姓名、监查员接触的研究者和其他人员的姓名等;报告应当包括监查工作的摘要、发现临床试验中问题和事实陈述、与试验方案的偏离和缺陷,以及监查结论;报告应当说明对监查中发现的问题已采取的或者拟采用的纠正措施,为确保试验遵守试验方案实施的建议;报告应该提供足够的细节,以便审核是否符合监查计划。中心化监查报告可以与现场监查报告分别提交。申办者应当对监查报告中的问题审核和跟进,并形成文件保存。 第五十二条 临床试验的稽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办者为评估临床试验的实施和对法律法规的依从性,可以在常规监查之外开展稽查。 (二)申办者选定独立于临床试验的人员担任稽查员,不能是监查人员兼任。稽查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和具有稽查经验,能够有效履行稽查职责。 (三)申办者应当制定临床试验和试验质量管理体系的稽查规程,确保临床试验中稽查规程的实施。该规程应当拟定稽查目的、稽查方法、稽查次数和稽查报告的格式内容。稽查员在稽查过程中观察和发现的问题均应当有书面记录。 (四)申办者制定稽查计划和规程,应当依据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资料内容、临床试验中受试者的例数、临床试验的类型和复杂程度、影响受试者的风险水平和其他已知的相关问题。 (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申办者提供稽查报告。 (六)必要时申办者应当提供稽查证明。 第五十三条 申办者应当保证临床试验的依从性。 (一)发现研究者、临床试验机构、申办者的人员在临床试验中不遵守试验方案、标准操作规程、本规范、相关法律法规时,申办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保证临床试验的良好依从性。 (二)发现重要的依从性问题时,可能对受试者安全和权益,或者对临床试验数据可靠性产生重大影响的,申办者应当及时进行根本原因分析,采取适当的纠正和预防措施。若违反试验方案或者本规范的问题严重时,申办者可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发现研究者、临床试验机构有严重的或者劝阻不改的不依从问题时,申办者应当终止该研究者、临床试验机构继续参加临床试验,并及时书面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申办者和研究者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安全性措施,以保护受试者的安全和权益。 第五十四条 申办者提前终止或者暂停临床试验,应当立即告知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临床试验完成或者提前终止,申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临床试验报告。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应当全面、完整、准确反映临床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安全性、有效性数据应当与临床试验源数据一致。 第五十六条 申办者开展多中心试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办者应当确保参加临床试验的各中心均能遵守试验方案。 (二)申办者应当向各中心提供相同的试验方案。各中心按照方案遵守相同的临床和实验室数据的统一评价标准和病例报告表的填写指导说明。 (三)各中心应当使用相同的病例报告表,以记录在临床试验中获得的试验数据。申办者若需要研究者增加收集试验数据,在试验方案中应当表明此内容,申办者向研究者提供附加的病例报告表。 (四)在临床试验开始前,应当有书面文件明确参加临床试验的各中心研究者的职责。 (五)申办者应当确保各中心研究者之间的沟通。 第六章 试验方案 第五十七条 试验方案通常包括基本信息、研究背景资料、试验目的、试验设计、实施方式(方法、内容、步骤)等内容。 第五十八条 试验方案中基本信息一般包含: (一)试验方案标题、编号、版本号和日期。 (二)申办者的名称和地址。 (三)申办者授权签署、修改试验方案的人员姓名、职务和单位。 (四)申办者的医学专家姓名、职务、所在单位地址和电话。 (五)研究者姓名、职称、职务,临床试验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六)参与临床试验的单位及相关部门名称、地址。 第五十九条 试验方案中研究背景资料通常包含: (一)试验用药品名称与介绍。 (二)试验药物在非临床研究和临床研究中与临床试验相关、具有潜在临床意义的发现。 (三)对受试人群的已知和潜在的风险和获益。 (四)试验用药品的给药途径、给药剂量、给药方法及治疗时程的描述,并说明理由。 (五)强调临床试验需要按照试验方案、本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实施。 (六)临床试验的目标人群。 (七)临床试验相关的研究背景资料、参考文献和数据来源。 第六十条 试验方案中应当详细描述临床试验的目的。 第六十一条 临床试验的科学性和试验数据的可靠性,主要取决于试验设计,试验设计通常包括: (一)明确临床试验的主要终点和次要终点。 (二)对照组选择的理由和试验设计的描述(如双盲、安慰剂对照、平行组设计),并对研究设计、流程和不同阶段以流程图形式表示。 (三)减少或者控制偏倚所采取的措施,包括随机化和盲法的方法和过程。采用单盲或者开放性试验需要说明理由和控制偏倚的措施。 (四)治疗方法、试验用药品的剂量、给药方案;试验用药品的剂型、包装、标签。 (五)受试者参与临床试验的预期时长和具体安排,包括随访等。 (六)受试者、部分临床试验及全部临床试验的“暂停试验标准”、“终止试验标准”。 (七)试验用药品管理流程。 (八)盲底保存和揭盲的程序。 (九)明确何种试验数据可作为源数据直接记录在病例报告表中。 第六十二条 试验方案中通常包括临床和实验室检查的项目内容。 第六十三条 受试者的选择和退出通常包括: (一)受试者的入选标准。 (二)受试者的排除标准。 (三)受试者退出临床试验的标准和程序。 第六十四条 受试者的治疗通常包括: (一)受试者在临床试验各组应用的所有试验用药品名称、给药剂量、给药方案、给药途径和治疗时间以及随访期限。 (二)临床试验前和临床试验中允许的合并用药(包括急救治疗用药)或者治疗,和禁止使用的药物或者治疗。 (三)评价受试者依从性的方法。 第六十五条 制定明确的访视和随访计划,包括临床试验期间、临床试验终点、不良事件评估及试验结束后的随访和医疗处理。 第六十六条 有效性评价通常包括: (一)详细描述临床试验的有效性指标。 (二)详细描述有效性指标的评价、记录、分析方法和时间点。 第六十七条 安全性评价通常包括: (一)详细描述临床试验的安全性指标。 (二)详细描述安全性指标的评价、记录、分析方法和时间点。 (三)不良事件和伴随疾病的记录和报告程序。 (四)不良事件的随访方式与期限。 第六十八条 统计通常包括: (一)确定受试者样本量,并根据前期试验或者文献数据说明理由。 (二)显著性水平,如有调整说明考虑。 (三)说明主要评价指标的统计假设,包括原假设和备择假设,简要描述拟采用的具体统计方法和统计分析软件。若需要进行期中分析,应当说明理由、分析时点及操作规程。 (四)缺失数据、未用数据和不合逻辑数据的处理方法。 (五)明确偏离原定统计分析计划的修改程序。 (六)明确定义用于统计分析的受试者数据集,包括所有参加随机化的受试者、所有服用过试验用药品的受试者、所有符合入选的受试者和可用于临床试验结果评价的受试者。 第六十九条 试验方案中应当包括实施临床试验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 第七十条 试验方案中通常包括该试验相关的伦理学问题的考虑。 第七十一条 试验方案中通常说明试验数据的采集与管理流程、数据管理与采集所使用的系统、数据管理各步骤及任务,以及数据管理的质量保障措施。 第七十二条 如果合同或者协议没有规定,试验方案中通常包括临床试验相关的直接查阅源文件、数据处理和记录保存、财务和保险。 第七章 研究者手册 第七十三条 申办者提供的《研究者手册》是关于试验药物的药学、非临床和临床资料的汇编,其内容包括试验药物的化学、药学、毒理学、药理学和临床的资料和数据。研究者手册目的是帮助研究者和参与试验的其他人员更好地理解和遵守试验方案,帮助研究者理解试验方案中诸多关键的基本要素,包括临床试验的给药剂量、给药次数、给药间隔时间、给药方式等,主要和次要疗效指标和安全性的观察和监测。 第七十四条 已上市药品实施临床试验,研究者已充分了解其药理学等相关知识时,可以简化研究者手册。可应用药品说明书等形式替代研究者手册的部分内容,只需要向研究者提供临床试验相关的、重要的、以及试验药物最近的、综合性的、详细的信息。 第七十五条 申办者应当制定研究者手册修订的书面程序。在临床试验期间至少一年审阅研究者手册一次。申办者根据临床试验的研发步骤和临床试验过程中获得的相关药物安全性和有效性的新信息,在研究者手册更新之前,应当先告知研究者,必要时与伦理委员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沟通。申办者负责更新研究者手册并及时送达研究者,研究者负责将更新的手册递交伦理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研究者手册的扉页写明申办者的名称、试验药物的编号或者名称、版本号、发布日期、替换版本号、替换日期。 第七十七条 研究者手册应当包括: (一)目录条目:保密性说明、签字页、目录、摘要、前言、试验药物的物理学、化学、药学特性和结构式、非临床研究(非临床药理学、动物体内药代动力学、毒理学)、人体内作用(人体内的药代动力学、安全性和有效性、上市使用情况)、数据概要和研究者指南、注意事项、参考资料(已发表文献、报告,在每一章节末列出)。 (二)摘要:重点说明试验药物研发过程中具重要意义的物理学、化学、药学、药理学、毒理学、药代动力学和临床等信息内容。 (三)前言:简要说明试验药物的化学名称或者已批准的通用名称、批准的商品名;试验药物的所有活性成分、药理学分类、及其在同类药品中的预期地位(如优势);试验药物实施临床试验的立题依据;拟定的试验药物用于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前言中应当说明评价试验药物的常规方法。 (四)在研究者手册中应当清楚说明试验用药品的化学式、结构式,简要描述其理化和药学特性。说明试验药物的贮存方法和使用方法。试验药物的制剂信息可能影响临床试验时,应当说明辅料成分及配方理由,以便确保临床试验采取必要的安全性措施。 (五)若试验药物与其他已知药物的结构相似,应当予以说明。 (六)非临床研究介绍:简要描述试验药物非临床研究的药理学、毒理学、药代动力学研究发现的相关结果。说明这些非临床研究的方法学、研究结果,讨论这些发现对人体临床治疗意义的提示、对人体可能的不利作用和对人体非预期效应的相关性。 (七)研究者手册应当提供非临床研究中的信息:试验动物的种属、每组动物的数目和性别、给药剂量单位、给药剂量间隔、给药途径、给药持续时间、系统分布资料、暴露后随访期限。研究结果应当包括试验药物药理效应、毒性效应的特性和频度;药理效应、毒性效应的严重性或者强度;起效时间;药效的可逆性;药物作用持续时间和剂量反应。应当讨论非临床研究中最重要的发现,如量效反应、与人体可能的相关性及可能实施人体研究的多方面问题。若同一种属动物的有效剂量、非毒性剂量的结果可以进行比较研究,则该结果可用于治疗指数的讨论,并说明研究结果与拟定的人用剂量的相关性。比较研究尽可能基于血液或者器官组织水平。 (八)非临床的药理学研究介绍:应当包括试验药物的药理学方面的摘要,如可能,还应当包括试验药物在动物体内的重要代谢研究。摘要中应当包括评价试验药物潜在治疗活性(如有效性模型,受体结合和特异性)的研究,以及评价试验药物安全性的研究(如不同于评价治疗作用的评价药理学作用的专门研究)。 (九)动物的药代动力学介绍:应当包括试验药物在所研究种属动物中的药代动力学、生物转化以及分布的摘要。对发现的讨论应当说明试验药物的吸收、局部以及系统的生物利用度及其代谢,以及它们与动物种属药理学和毒理学发现的关系。 (十)毒理学介绍:在不同动物种属中相关研究所发现的毒理学作用摘要应当包括单剂量给药、重复给药、致癌性、特殊毒理研究(如刺激性和致敏性)、生殖毒性、遗传毒性(致突变性)等方面。 (十一)人体内作用:应当充分讨论试验药物在人体的已知作用,包括药代动力学、药效学、剂量反应、安全性、有效性和其他药理学领域的信息。应当尽可能提供已完成的所有试验药物临床试验的摘要。还应当提供临床试验以外的试验药物的使用情况,如上市期间的经验。 (十二)试验药物在人体的药代动力学信息摘要,包括药代动力学(吸收和代谢,血浆蛋白结合,分布和消除);试验药物的一个参考剂型的生物利用度(绝对、相对生物利用度);人群亚组(如性别、年龄和脏器功能受损);相互作用(如药物-药物相互作用和食物的作用);其他药代动力学数据(如在临床试验期间完成的群体研究结果)。 (十三)试验药物安全性和有效性:应当提供从前期人体试验中得到的关于试验药物(包括代谢物)的安全性、药效学、有效性和剂量反应信息的摘要并讨论。如果已经完成多项临床试验,应当将多个研究和亚组人群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数据汇总。可考虑将所有临床试验的药物不良反应(包括所有被研究的适应症)以表格等形式清晰概述。应当讨论适应症或者亚组之间药物不良反应类型及发生率的重要差异。 (十四)上市使用情况:应当说明试验药物已经上市或者已获批准的主要国家和地区。从上市使用中得到的重要信息(如处方、剂量、给药途径和药物不良反应)应当予以概述。应当说明试验用药品没有获得批准上市或者退出上市的主要国家和地区。 (十五)数据概要和研究者指南:应当对非临床和临床数据进行全面分析讨论,就各种来源的有关试验药物不同方面的信息进行概述,帮助研究者预见到药物不良反应或者临床试验中的其他问题。 (十六)研究者手册应当让研究者清楚的理解临床试验可能的风险和不良反应,以及可能需要的特殊检查、观察项目和防范措施;这种理解是基于从研究者手册获得的关于试验药物的物理、化学、药学、药理、毒理和临床资料。根据前期人体应用的经验和试验药物的药理学,也应当向研究者提供可能的过量服药和药物不良反应的识别和处理措施的指导。 (十七)中药民族药研究者手册的内容参考以上要求制定。还应当注明组方理论依据、筛选信息、配伍、功能、主治、已有的人用药经验、药材基原和产地等;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注明其出处;相关药材及处方等资料。 第八章 必备文件管理 第七十八条 临床试验必备文件是指评估临床试验实施和数据质量的文件,用于证明研究者、申办者和监查员在临床试验过程中遵守了本规范和相关药物临床试验的法律法规要求。 必备文件是申办者稽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临床试验的重要内容,并作为确认临床试验实施的真实性和所收集数据完整性的依据。 第七十九条 申办者、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应当确认均有保存临床试验必备文件的场所和条件。保存文件的设备条件应当具备防止光线直接照射、防水、防火等条件,有利于文件的长期保存。应当制定文件管理的标准操作规程。被保存的文件需要易于识别、查找、调阅和归位。用于保存临床试验资料的介质应当确保源数据或者其核证副本在留存期内保存完整和可读取,并定期测试或者检查恢复读取的能力,免于被故意或者无意地更改或者丢失。 临床试验实施中产生的一些文件,如果未列在临床试验必备文件管理目录中,申办者、研究者及临床试验机构也可以根据必要性和关联性将其列入各自的必备文件档案中保存。 第八十条 用于申请药品注册的临床试验,必备文件应当至少保存至试验药物被批准上市后5年;未用于申请药品注册的临床试验,必备文件应当至少保存至临床试验终止后5年。 第八十一条 申办者应当确保研究者始终可以查阅和在试验过程中可以录入、更正报告给申办者的病例报告表中的数据,该数据不应该只由申办者控制。 申办者应当确保研究者能保留已递交给申办者的病例报告表数据。用作源文件的复印件应当满足核证副本的要求。 第八十二条 临床试验开始时,研究者及临床试验机构、申办者双方均应当建立必备文件的档案管理。临床试验结束时,监查员应当审核确认研究者及临床试验机构、申办者的必备文件,这些文件应当被妥善地保存在各自的临床试验档案卷宗内。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规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2025.01
11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试行)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试行)        为加强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下简称机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制定本检查要点。 一、适用范围        本检查要点适用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机构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类型和检查重点,现场检查可适用部分检查要点。 二、检查内容        检查要点共16个检查环节、109个检查项目,分为机构和临床试验专业(以下简称专业)2个部分,包含对资质条件与备案、运行管理等方面的现场检查内容。检查项目中关键项目共计9项(标示为“★★”),主要项目共计51项(标示为“★”),一般项目共计49项。 三、判定原则        检查发现的缺陷分为严重缺陷、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一般情况下,关键项目不符合要求判为严重缺陷,主要项目不符合要求判为主要缺陷,一般项目不符合要求判为一般缺陷;可以综合相应检查要点的重要性、偏离程度以及质量安全风险进行缺陷分级。应当对机构和专业分别作出结论。 (一)现场检查结论的判定原则 1.未发现严重缺陷和主要缺陷,发现的一般缺陷少于5项,经综合研判,所发现缺陷不影响受试者安全和/或试验数据质量或者影响轻微,认为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结论为符合要求。 2.未发现严重缺陷和主要缺陷,发现的一般缺陷多于或等于5项,或者未发现严重缺陷,存在主要缺陷,但数量少于或等于3项,经综合研判,所发现缺陷可能影响受试者安全和/或试验数据质量,但认为质量管理体系基本健全的,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 3.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经综合研判,所发现缺陷可能严重影响受试者安全和/或试验数据质量,认为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或者不符合机构备案基本条件的,结论为不符合要求: (1)严重缺陷1项及以上; (2)未发现严重缺陷,但主要缺陷3项以上; (3)其他不符合要求的情形。 (二)综合评定结论的判定原则 1.发现缺陷不影响受试者安全和/或试验数据质量或者影响轻微,认为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结论为符合要求。 2.发现缺陷可能严重影响受试者安全和/或试验数据质量,认为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或者不符合机构备案基本条件的,结论为不符合要求。 发现缺陷可能影响受试者安全和/或试验数据质量,现场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整改后仍不能达到符合要求标准的,结论为不符合要求。 四、检查要点内容       详见附表1和附表2。   附表1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要点 ——机构部分(A表) 检查环节 检查项目 检查方法和内容 检查依据 条件和备案(A1-A4) A1资质条件 ★★A1.1 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定》第5条(一) ★★A1.2 具有二级甲等以上资质(或经过资格认定) 查看医疗机构级别证明或其他文件 《规定》第5条(一) ★A1.3 备案的场地符合所在区域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院区(场地)的相关管理规定 核实备案平台信息与实际地址,是否与执业许可证或其他相关文件一致 《规定》第5条(一) ★A1.4 具有与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诊疗技术能力 查看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等相关证明性文件 《规定》第5条(二) ★★A1.5 具有急危重症抢救的设备设施、人员与处置能力 现场查看,必要时考核演练 《规定》第5条(六) ★A1.6 具有与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医技科室,仪器设备有定期校准,实验室检测项目有室间质评合格证书;委托医学检测的承担机构具备相应资质 现场查看仪器设备、检定证书、校准报告、室间质评证书 《规定》第5条(八) ★★A1.7 设立有负责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的伦理委员会 查看成立伦理委员会的文件 《规定》第5条(九) ★A1.8 伦理委员会组成、运行、备案管理符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求,能够独立履行伦理审查职责,人员具备相应能力和工作经验 查看会审签到表、委员履历、审查记录、人员任命、培训记录等其他文件 《规定》第13条;GCP第13条(一)、(二) ★A1.9 具有门诊和住院病历系统,保障所采集的源数据可以溯源 现场查看机构HIS、LIS、PACS等信息系统,查看系统的稽查轨迹功能 GCP第25条(二) A1.10 具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医务人员管理、财务管理等其他条件 现场查看相关文件 《规定》第5条(十二) ★A1.11 承担疫苗临床试验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其机构为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要求A1.1、A1.2、A1.5、A1.9条件 现场查看相关文件 《规定》第5条 ★★A1.12 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保证相关人员可直接查阅临床试验原始记录,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不配合检查 查看检查记录,面谈相关人员 GCP第16条(五)、第25条(七) A2组织管理部门 ★A2.1 具有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管理的组织管理部门,设置机构负责人、组织管理部门负责人,配备试验用药品管理、资料管理、质量管理等岗位,有职责分工,有人员任命或授权证明性文件 查看组织结构图和人员职责等管理文件 《规定》第5条(七);GCP第16条(六) A2.2 机构负责人不兼任伦理委员会主任委员 查看伦理委员会委员任命文件 《规定》第13条 ★A2.3 组织管理部门的人员数量和机构的规模相适应,人员具有相关教育背景,学历、业务能力满足各自的岗位职责要求,有充足的时间保障临床试验的实施和日常管理 查看人员简历等文件,面谈相关人员 《规定》第5条(七);GCP第16条(六) ★A2.4 机构负责人、组织管理部门负责人及其他管理人员经过GCP及相关法规、岗位职责、管理制度及标准操作规程(SOP)和临床试验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查看培训考核记录 GCP第16条(六) ★A2.5 具有与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独立的办公工作场所,以及必要的设备设施 现场查看场所及设备设施 《规定》第5条(三) ★A2.6 具有与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独立的临床试验用药房及相关设备设施,满足试验用药品储存条件 现场查看场所及设备设施 《规定》第5条(三) ★A2.7 具有与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独立的资料室及相关设备设施,具备防止光线直接照射、防水、防火等条件 现场查看场所及设备设施 《规定》第5条(三)条;GCP第79条 A3备案管理 ★★A3.1 已在“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备案平台)完成登记备案,无隐瞒真实情况、存在重大遗漏、提供误导性或者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备案的情况。备案完成后方可开展临床试验。 现场检查实际情况并核实备案平台 《规定》第3、6、8、9条 A3.2 备案前自行或者聘请第三方对本临床试验机构及专业的技术水平、设施条件及特点进行评估 查看评估报告与实际情况 《规定》第7条 A3.3 机构名称、机构地址、机构级别、机构负责人员、伦理委员会和研究者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于5个工作日内在备案平台中按要求填写并提交变更情况 查看实际情况与备案变更信息 《规定》第10条 ★A3.4 机构于每年1月31日前在备案平台填报上一年度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工作总结报告 查看备案平台中的相关信息 《规定》第16条 A3.5 机构接到境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药物临床试验要求的,在接受检查前将相关信息录入机构备案平台,并在接到检查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信息录入备案平台 根据接受境外检查情况核对备案系统 《规定》第17条 A4文件体系 ★A4.1 建立能够满足开展药物临床试验需要的文件体系,制定药物临床试验管理制度、SOP等相关文件 查看管理制度、SOP相关文件和执行情况 《规定》第5条(十);GCP第16条(六) ★A4.2 具有防范和处理药物临床试验中突发事件的管理机制与措施 查看机构应急预案和执行情况 《规定》第5条(十一) A4.3 管理制度和SOP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相符,及时更新完善 查看相关管理制度和SOP 《规定》第5条(十);GCP第16条(六) A4.4 管理制度和SOP的起草、审核、批准、生效、修订、废止等符合机构相关管理制度及SOP的要求 查看相关管理制度和SOP 《规定》第5条(十);GCP第16条(六) ★A4.5 伦理委员会具有章程、相关管理制度和SOP,管理制度和SOP的起草、审核、批准、生效、修订、废止等符合伦理委员会相关管理制度及SOP的要求 查看相应的章程、管理制度、SOP及其制修订情况 《规定》第13条;GCP第13条(三) ★A4.6 机构建立管理制度及工作程序,确保被授权的个人或单位(如临床研究协调员或委托检测单位等)具备相应资质,所执行临床试验相关职责和功能符合法规要求 查看管理制度和SOP,人员资质证明、档案,授权分工表 《规定》第5条(四)、(十);GCP第17条(四) 运行管理(A5-A8) A5立项管理 ★A5.1 对药物临床试验进行立项管理,有立项管理制度,确保研究者及其团队同期承担临床试验项目数或者入组受试者例数受到合理控制,有足够的时间和资源实施临床试验 查看立项管理制度 《规定》第12条;GCP第17条 ★A5.2 建有立项管理清单,保存有每个项目的立项申请表和相关资料 查看项目清单、立项申请表及相关项目资料 《规定》第12条;GCP第17条 A5.3 对立项资料的合规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评估本机构相关专业和研究者的条件和能力是否满足要求,保存有审查记录 查看立项审查文件 《规定》第12条;GCP第17条 A5.4 组织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掌握各项临床试验的进展 查看相关文件 《规定》第12条;GCP第17条 ★A5.5 与申办者签署临床试验合同,合同中明确各方职责,条款清晰完整,试验经费合理 查看临床试验合同 GCP第40条 A5.6 在临床试验期间,接收并保存安全性信息、研究者变更申请等资料,必要时进行审查 查看接收和审议相关资料情况 GCP第16、47条 A5.7 采取必要措施,协调解决临床试验的有关问题,保证各项临床试验在本机构顺利实施 面谈相关人员,查看相应工作程序及采取措施的文件记录 GCP第16、17条 A5.8 在临床试验结束后,审核研究者递交的结题报告或本中心试验小结 查看结题报告或本中心试验小结的审查记录,结题报告或本中心试验小结内容完整 《规定》第12条;GCP第28条 A6试验用药品管理 ★A6.1 机构建立试验用药品验收和退回制度,保证试验用药品的数量、检验报告、效期、贮存和运输条件等符合试验方案要求;指派专人管理试验用药品,保存有药品出入库登记 查看相应制度文件,查看药品接收和退回文件;查看人员任命文件、试验用药品出入库记录 《规定》第12条;GCP第21条(一) A6.2 试验用药品保存有分发、回收、退还等管理记录,记录中包含日期、数量、批号/序列号、有效期、分配编码、每位受试者使用数量和剂量、相关人员签名等信息 查看药房的药品分发、回收、退还记录等 《规定》第12条;GCP第21条(二) ★A6.3 试验用药品凭处方/医嘱或同等效力的其他文件发放。处方/医嘱由有处方权的研究医生开具,需标明试验用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等 查看处方/医嘱或同等效力的其他文件 《规定》第12条;GCP第21条(二) A6.4 试验用药品贮存条件符合试验方案要求,贮存温湿度(如适用)记录完整,生物等效性试验用药品留样至少保存至药品上市后2年 查看试验用药品管理制度、SOP、记录等 《规定》第12条;GCP第21条(三)、(五) A6.5 特殊药品的贮存、保管和使用符合相关规定 查看特殊药品的管理记录 《规定》第12条;GCP第21条 A7资料管理 ★A7.1 指派专人管理试验文档资料,保存有资料调阅和归还记录 查看纸质和电子资料的管理记录等 《规定》第12条;GCP第25条(四)、第79条 ★A7.2 文档资料的保存符合“临床试验必备文件”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用于申请药品注册的临床试验,必备文件至少保存至试验药物被批准上市后5年;未用于申请药品注册的临床试验,必备文件至少保存至临床试验终止后5年 查看试验文档资料保存情况 《规定》第12条;GCP第25条(四)、第80条 A7.3 用于保存临床试验资料的介质保存完整和可读取 查看保存介质的完整性和可读取性 GCP第79条 A8质量管理 A8.1 具有本机构培训计划,按计划开展培训,保存有培训记录 查看培训计划、培训及考核记录 《规定》第12条;GCP第16条 A8.2 对临床试验实施质量管理,制定质量管理计划 查看相关管理制度、SOP、检查记录等 《规定》第12条;GCP第17条(六) ★A8.3 保存有质量管理过程记录,以及研究人员的反馈和整改情况记录 查看相关记录 《规定》第12条;GCP第17条(六) A8.4 配合申办者或CRO组织的监查和稽查(如有),保证相关人员可直接查阅临床试验原始记录;保存有监查记录和稽查(如有)证明文件 查看监查、稽查(如有)记录,沟通记录等证明文件 GCP第16条(五)、第25条(七) A8.5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原因分析,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必要时进行跟踪审查 查看检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记录,是否包含纠正和预防措施等 《规定》第12条;GCP第17条(六) A8.6 组织管理部门定期向机构负责人汇报本机构临床试验工作情况及发现问题 查看相关文件 《规定》第12条 伦理委员会(A9) A9伦理委员会 ★A9.1 审查试验方案及相关试验文件的科学性和伦理合理性,审查研究者的资质,保护受试者特别是弱势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 查看伦理审查记录 《规定》第13条;GCP第12条(一)至(十) ★A9.2 审查临床试验实施中为消除对受试者紧急危害的试验方案的偏离或者修改、增加受试者风险或者显著影响临床试验实施的改变 查看方案偏离或修改等的审查记录 《规定》第13条;GCP第12条(十一) ★A9.3 对严重不良事件、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及可能影响受试者安全的其他信息的审查符合GCP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要求 查看伦理委员会关于严重不良事件、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和其他安全性信息审查的SOP及相关审查记录 《规定》第13条;GCP第12条(十一) A9.4 当临床试验未按照相关要求实施或者受试者出现非预期严重损害时,对暂停或终止该临床试验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查看相关的审查记录 《规定》第13条;GCP第12条(十二) A9.5 对正在实施的临床试验定期跟踪审查 查看跟踪审查记录 《规定》第13条;GCP第12条(十三) A9.6 受理并处理受试者的相关诉求 查看相关处理记录 《规定》第13条;GCP第12条(十四) A9.7 伦理审查有书面记录,审查记录注明会议时间及讨论内容,审查意见形成书面文件 查看会议记录、批件等 《规定》第13条;GCP第13条(三)、(四) A9.8 会议审查意见的投票委员独立于被审查临床试验项目,参与会议的审查和讨论,表决票及审查结论与伦理审查批件一致 查看会议记录、表决票和批件 《规定》第13条;GCP第13条(四)、(五) A9.9 伦理委员会明确规定伦理审查时限 查看伦理审查相关SOP 《规定》第13条 ★A9.10 伦理委员会保留伦理审查的全部记录,包括伦理审查的书面记录、委员信息、递交的文件、会议记录和相关往来记录等。所有记录至少保存至临床试验结束后5年 查看伦理审查记录 《规定》第13条;GCP第15条 注:1.机构现场检查内容包括9个检查环节、62个检查项目,其中关键项目6项,主要项目29项,一般项目27项。对于新备案且未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30个检查项目(不涉及A5-A9),其中关键项目6项,主要项目17项,一般项目7项。 2.本表中所指的研究者为主要研究者。 附表2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要点 ——专业部分(B表) 检查环节 检查项目 检查方法和内容 检查依据 条件和备案(B1-B3) B1资质条件 ★★B1.1 专业已在备案平台完成登记备案,无隐瞒真实情况、存在重大遗漏、提供误导性或者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备案的情况;备案完成后方可开展临床试验 查看备案平台信息 《规定》第5条 ★★B1.2 备案的专业场地符合所在区域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院区(场地)的相关管理规定 核实备案平台信息与实际地址,是否与执业许可证或其他相关文件一致 《规定》第5条(一) ★B1.3 开展以患者为受试者的药物临床试验的专业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诊疗科目相一致;开展健康受试者的药物Ⅰ期临床试验、生物等效性试验的专业为Ⅰ期临床试验研究室专业 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定》第5条(一) B1.4 专业具有与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床位数、门急诊量 检查科室现场,与备案平台核对 《规定》第5条(五) ★B1.5 具有必要的抢救设备设施和急救药品,保证受试者可迅速得到救治或转诊 现场检查抢救条件、急救药品等 《规定》第5条(六) ★B1.6 具有适当的受试者接待场所,能够满足知情同意、随访等需要 现场检查受试者接待场所 GCP第7条 ★B1.7 具有试验用药品储存设备设施及温湿度监控记录(如适用) 现场检查药品储存条件 《规定》第5条(三);GCP第21条 ★B1.8 具有专用的试验资料保管设施 现场检查试验资料保存条件 《规定》第5条(三);GCP第79条 B1.9 临床试验相关仪器设备管理由经过培训的专人负责 现场检查人员培训记录 《规定》第5条(三) B1.10 仪器设备标识清晰、准确,并按要求进行校准、验证、维护和使用,保留相应记录 现场检查仪器设备标识和相关记录 《规定》第5条(三) B1.11 若为首次备案后新增的专业,形成新增专业评估报告,按照备案平台要求填录相关信息及上传评估报告 核对备案平台新增专业评估报告 《规定》第8条 B2研究人员 ★B2.1 专业具有开展临床试验所需要的足够数量的临床医生、护士和其他相关人员(如临床研究协调员等) 检查专业人员组成、查看研究人员简历等 GCP第17条 ★B2.2 研究人员具有临床试验所需的学历和专业背景,具有相关专业知识、能力、法规等的培训经历,掌握药物临床试验技术与相关法规,能承担药物临床试验 查看研究人员简历、培训记录等,必要时面谈 《规定》第5条(四)、GCP第16条(一)、(三) ★★B2.3 研究者具有高级职称,参加过3个以上药物临床试验 查看职称证明及参加药物临床试验的证明材料 《规定》第5条(四) B2.4 研究者有权支配参与临床试验的人员,具有使用临床试验所需医疗设施的权限 查看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职务证明,面谈研究者 GCP第17条(三) ★B2.5 研究医生和研究护士具有在本机构的执业资格,其他研究人员(如临床研究协调员等)与本机构通过合同等方式约定提供服务 查看执业资格证书、聘用合同等 GCP第16条(一) B3 文件体系 ★B3.1 建立能满足临床试验实际工作需要的管理制度和SOP等文件体系 查看相关管理制度、SOP和执行情况 《规定》第5条(十);GCP第16条(六) ★B3.2 具有本专业防范和处理药物临床试验中突发事件和常见严重不良事件等安全性事件的应急预案 查看应急预案和执行情况 《规定》第5条(十一) B3.3 管理制度和SOP具有可操作性且及时更新和完善 查看相关管理制度和SOP 《规定》第5条(十);GCP第16条(六) B3.4 管理制度和SOP的起草、审核、批准、生效、修订、废止等符合机构/专业相关管理制度及SOP的要求 查看相关管理制度和SOP 《规定》第5条(十);GCP第16条(六) 运行管理(B4-B7) B4项目运行管理 ★B4.1 研究者在临床试验约定的期限内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实施和完成临床试验,能监管研究人员执行方案并采取措施实施管理 查看研究者执业资格证书、项目管理文件,面谈研究者,查看该研究者近3年开展临床试验的清单,研究者应当说明其研究团队、时间、资源、质量管理措施等与所开展临床试验的匹配情况(特别是对同期承担试验项目较多,如超过30项的研究者) GCP第17条(二) B4.2 研究者全面负责所承担临床试验的运行和质量管理,确保临床试验各环节符合要求 面谈研究者,了解相应措施 GCP第11条(六)、第17条(三)、(四) B4.3 研究者确保临床试验的实施遵守利益冲突回避原则 查看研究者的无利益冲突声明,其他研究人员如有利益冲突,应提供利益冲突声明 GCP第10条 ★B4.4 研究者授权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承担临床试验相关的职责,明确职责权限,所授权的职责符合临床医疗常规和相关法规要求,保存有研究者签署的职责分工授权表,相应人员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 查看临床试验分工授权表 GCP第16条(四)(六)、第17条(四) B4.5 研究者确保所有参加临床试验的研究人员经过试验方案、试验药物等相关培训,留有培训记录 查看相应培训记录 GCP第16条(二)、第17条(四) ★B4.6 研究者监管所有研究人员执行试验方案;为了消除对受试者的紧急危害,在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研究者修改或者偏离试验方案,应当及时向伦理委员会、申办者报告,并说明理由,必要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查看方案偏离报告情况 GCP第17条(五)、第20条(三)(四) ★B4.7 研究者按照相应规定将试验中发生的严重不良事件以及试验方案中规定的、对安全性评价重要的不良事件和实验室异常值等报告给申办者 查看相应报告 GCP第26条 ★B4.8 安全性报告中涉及死亡事件的报告,研究者向申办者和伦理委员会提供其他所需要的资料,如尸检报告和最终医学报告 查看死亡事件报告所附的其他相关资料 GCP第26条 ★B4.9 研究者向伦理委员会报告申办者提供的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 查看相应报告 GCP第26条 B4.10 研究者及时处理组织管理部门、监查和检查发现的问题,确保临床试验各环节符合要求 查看研究者对机构质控、监查、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规定》第14条;GCP第16条(五) ★B4.11 研究者确保试验过程中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得到保护 面谈研究者 GCP第18、20、23条 B4.12 提前终止或者暂停临床试验时,研究者及时通知受试者,并给予受试者适当的治疗和随访,并根据相应规定向机构、伦理委员会、申办者报告 查看相应的记录和报告 GCP第27条 B4.13 研究者向伦理委员会提交临床试验的年度报告,或者按照伦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进展报告 查看递交伦理委员会的文件 GCP第28条 B4.14 临床试验完成后,研究者向机构和伦理委员会递交结题报告或本中心试验小结 查看递交机构及伦理委员会等相关记录 GCP第28条 ★B4.15 研究者掌握研究工作的进展,定期审查各种临床试验原始记录,确保记录及时、直接、准确和清楚,符合相关法规要求;确保所有临床试验数据是从临床试验的源文件和试验记录中获得的,并采取措施保证临床试验原始记录和数据的安全、保密、可靠、可溯源,确保不被损毁、替换和丢失 查看试验的原始记录和数据,面谈研究者,查看是否有相应的措施,原始记录应为受控文件 GCP第25条(一)、(二)、(五) B4.16 研究者确保临床试验记录中的签名和日期准确、完整,可追溯至数据的产生者或修改者 查看门诊和住院病历等记录和文件,核实临床试验相关的门诊和住院病历书写及签字者是否为研究医生 GCP第25条(二) ★B4.17 纸质记录字迹清晰易读、不易擦除,修改留痕,注明原因,热敏纸打印的化验单及时复印留存 查看相应记录和化验单 GCP第25条(二) ★B4.18 计算机化系统经过验证,其使用有相应培训,账号使用符合相关法规及SOP,不同用户之间不得共享登录账号或者使用通用登录账号 查看计算机化系统验证报告、培训记录,账号权限设置、管理和分配,系统中的相应稽查轨迹 GCP第25条(二)、第36条 ★B4.19 医院建有电子病历系统时,研究人员使用电子病历系统记录受试者的相关医疗信息;如未使用,需有适当理由 查看医院HIS系统、I期临床试验电子系统等 GCP第25条(二) B4.20 研究者对病例报告表(含电子数据采集系统)中的数据进行确认,签署姓名和日期 查看病例报告表(含电子数据采集系统)中的研究者签署情况 GCP第25条(三) B5试验用药品管理 B5.1 专业制定或保存有临床试验用药品清点的SOP,指派专人对试验用药品进行清点 查看相应SOP,面谈药品管理人员 《规定》第5条(十);GCP第21条(一)、(二) B5.2 对需要配制和特殊处理的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定或保存有相关SOP,并遵照执行 查看相关SOP 《规定》第5条(十) B5.3 研究人员告知受试者试验用药品使用、处理、贮存和归还的正确方法,必要时,检查受试者是否正确使用试验用药品(如适用) 面谈相关人员,查看相应文件 GCP第21条(四) B5.4 研究者对生物等效性试验的试验用药品进行随机抽取留样,留存抽样记录 查看试验用药品留样和抽样记录 GCP第21条(五) B5.5 特殊药品的贮存、保管和使用符合相关规定 查看特殊药品的相关记录 GCP第21条 B6生物样本管理 B6.1 指派专人管理生物样本,生物样本采集、处理、储存、转运等各环节的管理遵守相应的规定并保存记录,确保生物样本的可追溯性 查看相应记录 GCP第37条(二) B7资料管理 ★B7.1 指派专人对在研临床试验项目文件进行管理 查看在研项目资料的管理 GCP第25条(四)、第79条 注:1.专业现场检查内容包括7个检查环节和47个检查项目,其中关键项目3项、主要项目22项、一般项目22项。对于新备案且未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专业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20个检查项目(不涉及B4-B7),其中关键项目3项,主要项目10项,一般项目7项。 2.本表中所指的研究者为主要研究者。
2025.01
11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试行)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试行) 为加强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以下简称机构)管理,规范 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机构条件和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 GCP)等有关规定,制定本 检查要点。 一、适用范围 本检查要点适用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类型和检查重点,现场检查可适用部 分检查要点。 二、检查内容 检查要点共 16 个检查环节、96 个检查项目,分为机构和临 床试验专业(以下简称专业)2 个部分,包括对资质条件和备案 管理、运行管理等方面的现场检查内容。检查项目中关键项目共 计 8 项(标示为“** ”), 主要项目共计 43 项(标示为“* ”), 一般项目共计 45 项。 三、判定原则 检查发现的缺陷分为严重缺陷、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一般情况下,关键项目不符合要求判为严重缺陷,主要项目不符合要 求判为主要缺陷,一般项目不符合要求判为一般缺陷;可以综合 相应检查要点的重要性、偏离程度以及质量安全风险进行缺陷分 级。应当对机构和专业分别作出结论。 (一)现场检查结论的判定原则 1.未发现严重缺陷和主要缺陷,发现的一般缺陷少于 5 项, 经综合研判,所发现缺陷对受试者安全和/或试验数据质量不影 响,或者影响轻微,认为质量管理水平较好的,结论为符合要求。 2.未发现严重缺陷和主要缺陷,发现的一般缺陷多于或等于 5 项,或者未发现严重缺陷,存在主要缺陷,但数量少于或等于 3 项,经综合研判,所发现缺陷可能影响受试者安全和/或试验数 据质量,但认为质量管理水平尚可的,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 3.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经综合研判,所发现缺陷可能严重影 响受试者安全和/或试验数据质量,认为质量管理存在严重缺陷 或者不符合试验机构备案基本条件的,结论为不符合要求: ( 1 )严重缺陷项 1 项及以上; (2)未发现严重缺陷项,主要缺陷项 3 项以上; (3 )其他不符合要求的情形。 (二)综合评定结论的判定原则 1.发现缺陷不影响受试者安全和/或试验数据质量或者影响 轻微,综合评定认为质量管理水平较好的,结论为符合要求。 2.发现缺陷可能严重影响受试者安全和/或试验数据质量,综 合评定认为质量管理存在严重缺陷或者不符合试验机构备案基本条件的,结论为不符合要求。 发现缺陷可能影响受试者安全和/或试验数据质量,现场检 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整改后仍不能达到符合要求标准的, 结论为不符合要求。 四、检查要点内容 详见附表 1 和附表 2。 附表 1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要点——机构部分( A 表) 编号 检查环节和项目 检查方法和内容 检查依据 条件和备案(A1-A4) A1 资质和条件 ** A1.1 医疗机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及二 级甲等以上资质,开展需进行临床试验 审批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需 具有三级甲等资质 查看医疗执业机构 许可证、级别证明文 件 《办法》第 4 条 ** A1.2 开展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的非医疗 机构具有相应业务主管部门发放的机 构资质证明文件 查看机构资质证明 文件 《办法》第 5 条 * A1.3 具有与开展相关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 剂临床试验相适应的诊疗科目,且应与 本机构执业许可诊疗科目或本机构业 务范围一致 查看相关证明文件 《办法》第 4 、5 条 * A1.4 具有与开展临床试验相适应的医技科 室,仪器设备有定期检定、校准、保养、 维护、维修等,实验室检测、诊断数据 及结果准确、可靠, 有质量保证;委托 医学检测的承担机构具备相应资质 查看仪器设备及相 关维护记录、室间质 评证书、检定证书、 校准报告、相关认证 等证明文件 《办法》第 4 、5 条 * A1.5 医疗机构具有门诊和住院病历系统,非 医疗机构具有病例信息溯源系统,保障 所采集的源数据可以溯源 查看HIS、LIS、PACS 等信息系统或纸质 病案管理系统,查看 系统稽查轨迹功能; 非医疗机构查看病 GCP 第 58 条     例信息化管理系统   ** A1.6 医疗机构设立伦理委员会,或开展体外 诊断试剂临床试验的非医疗机构能够 开展伦理审查工作 查看成立伦理委员 会的文件及备案信 息 《办法》第 4 、5 条 * A1.7 伦理委员会所有委员均接受过伦理知 识、医疗器械 GCP、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相关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 (SOP)等培训 查看培训记录、考核 记录等是否符合要 求 GCP 第 10 条 ** A1.8 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检查,保证 相关人员可直接查阅临床试验原始记 录,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不配合检查 / GCP 第 22 条 A2 组织管理部门 ** A2.1 具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部门,承担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管理工作 查看设置医疗器械 临床试验管理部门 的证明文件,临床试 验机构组织架构 《办法》第 4 、5 条; GCP 第 18 条 * A2.2 设有机构负责人和管理部门负责人,配 备资料管理、质量管理等相应岗位人 员,具有对临床试验的组织管理和质量 控制能力,制定有职责分工,人员有任 命或授权证明性文件 查看任命文件、人员 职责分工、履历等相 关文件 GCP 第 18 条 * A2.3 组织管理部门的人员数量和机构的规 模相适应,人员具有相关教育背景,学 历、业务能力满足各自的岗位职责要 求,有充足的时间保障临床试验的实施 和日常管理 查看人员简历等文 件,面谈相关人员 《办法》第 4 、5 条 * A2.4 人员均经过医疗器械 GCP 及相关法 规、岗位职责、管理制度、SOP 和临床 试验知识等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查看培训内容、培训 记录、考核记录,现 场考核 GCP 第 20 条 * A2.5 机构管理部门应当具有与器械临床试 查看场所及设备设 《办法》第   验管理相适应的办公工作场所及必要 的设备设施 施 4 、5 条 * A2.6 具备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基本文件保存 的场所和条件 查看保存场所是否 有防虫、防火、防潮、 防盗等安全措施 GCP 第 62 条 A3 备案管理 A3.1 备案前应对本单位是否具备医疗器械 临床试验条件和能力进行评估 查看评估报告与实 际情况是否一致 《办法》第 7 条 ** A3.2 已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管理 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备案平台)完成 备案,并与实际情况一致,不存在隐瞒 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者虚假信息或 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备案的情况; 备案完成后方可开展临床试验 查看备案系统和机 构实际情况 《办法》第 8 条 A3.3 及时填报、管理和变更医疗器械临床试 验机构备案信息,包括机构名称、机构 级别、机构负责人、地址、伦理委员会、 临床试验专业和主要研究者等 查看备案系统和机 构实际情况是否一 致 《办法》第 11 条; GCP 第 19 条 A3.4 在伦理委员会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审 查前,组织评估临床试验主要研究者的 资质并完成其备案 查看备案系统,查看 评估文件 GCP 第 19 条 A3.5 每年 1 月 31 日前提交上一年度医疗器 械临床试验工作总结报告 查看备案系统中相 关信息 《办法》第 12 条; GCP 第 19 条 A4 文件体系 * A4.1 医疗机构具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 制度和 SOP,或开展体外诊断试剂临床 试验的非医疗机构具有体外诊断试剂 临床试验管理制度和 SOP,涵盖医疗器 查看管理制度和 SOP,是否涵盖临床 试验全过程 《办法》第 4 、5 条; GCP 第 20 条   械临床试验实施的全过程,包括培训和 考核、临床试验的实施、医疗器械的管 理、生物样本的管理、不良事件和器械 缺陷的处理以及安全性信息的报告、记 录、质量控制等     A4.2 管理制度和 SOP 的起草、审核、批准、 生效、修订、废止等符合机构相关管理 制度及 SOP 的要求 查看相关管理制度 和 SOP 《办法》第 4 、5 条; GCP 第 20 条 A4.3 临床试验管理制度、SOP 等文件内容与 现行法律法规相符,并及时更新和完善 查看管理制度、SOP 等文件,内容是否全 面、完整, 具有可操 作性;是否按规定审 核和批准 《办法》第 4 、5 条; GCP 第 20 条 * A4.4 具有防范和处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 突发事件和严重不良事件(SAE)等安 全性事件的应急机制和处置能力 查看机构应急预案 培训、执行情况 《办法》第 4 、5 条 ★A4.5 伦理委员会具有章程、相关管理制度和 SOP,管理制度和 SOP 的起草、审核、 批准、生效、修订、废止等符合伦理委 员会相关管理制度及 SOP 的要求 查看相应的章程、管 理制度、SOP 及其制 修订情况 GCP 第 9 条 ★A4.6 机构建立管理制度及工作程序,确保被 授权的个人或单位(如临床研究协调员 或委托检测单位等)具备相应资质,所 执行临床试验相关职责和功能符合法 规要求 查看管理制度和 SOP,分工授权表, 人员档案 《办法》第 4 、5 条; GCP 第 20 条 机构运行管理(A5-A9)(新备案机构可免) A5 立项管理 * A5.1 对临床试验进行立项管理,建有立项管 理记录,保存有每个项目的立项申请表 查看立项管理制度、 SOP 和记录;记录完 GCP 第 21 条   和相关资料,掌握各项临床试验的进 展,确保研究者及其团队同期承担临床 试验项目数或者入组受试者例数受到 合理控制,有足够的时间和资源实施临 床试验 整,满足临床试验管 理需要   A5.2 对立项资料的合规性和完整性进行审 查,根据试验医疗器械的特性,评估本 机构相关专业的资质、人员、设施和条 件等是否满足要求,保存有审查记录 查看审查文件 GCP 第 21 条 * A5.3 试验开始前与申办者签署临床试验合 同,明确各方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的 权利和义务 查看临床试验合同, 合同内容与试验用 医疗器械信息相符 GCP 第 39 条 A5.4 采取必要措施,协调解决临床试验的有 关问题,保证各项临床试验在本机构顺 利实施 面谈相关人员,查看 相应工作程序及采 取措施的文件记录 GCP 第 25 条 A5.5 临床试验结束后,审核临床试验小结或 报告 查看临床试验小结 或报告审核记录 GCP 第 53 、56 条 A6 试验医疗器械管理 * A6.1 明确相关职能部门对试验医疗器械和 对照医疗器械(如适用)管理职责,同 时指定专人负责试验医疗器械和对照 医疗器械(如适用)管理工作,建立并 完善试验医疗器械管理制度 查看医疗器械管理 制度 GCP 第 20 、29 条 A6.2 应当具备与试验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 适应的贮存场所和条件;对温度、湿度 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相 应措施,保证试验医疗器械贮存符合要 求 查看试验器械贮存 场所和条件 GCP 第 21 、29 条 A6.3 建立试验医疗器械验收验证制度和回 收制度,保证医疗器械的功能、性能、 查看验收验证制度 和回收制度、接收回 GCP 第 20 条   配置要求符合试验方案要求 收医疗器械原始文 件   A7 资料管理 A7.1 指派人员管理试验资料,资料按目录归 档,档案查阅、借阅有详细记录 查看归档资料及管 理记录,资料需要易 于识别、查找、调阅 和归位 GCP 第 23 条 * A7.2 保存临床试验基本文件至医疗器械临 床试验完成或者终止后 10 年,确保临 床试验基本文件在保存期间的完整性 查看归档资料保存 情况,是否完整及可 读,内容是否符合 “医疗器械/体外诊 断试剂临床试验基 本文件目录” GCP 第 63 条 A7.3 用于保存临床试验资料的介质保存完 整和可读取 查看保存介质的完 整性和可读取性 GCP 第 23 、63 条 A8 质量管理 A8.1 具有培训计划,按计划开展培训,保存 有培训记录 查看培训计划、培训 及考核记录 GCP 第 20 条 A8.2 对临床试验实施质量管理,制定质量管 理计划 查看质量管理计划、 质控记录等,是否按 计划实施质量管理 GCP 第 20 条 * A8.3 保存有质量管理过程记录,以及研究者 的反馈和整改情况记录 查看相关记录,是否 针对问题进行反馈 或整改 GCP 第 20 条 A8.4 配合申办者或 CRO 组织的监查,保证 相关人员可直接查阅临床试验原始记 录,保存有监查记录 查看监查记录、沟通 记录,如监查函及回 复函等证明文件 GCP 第 22 条 A8.5 机构建立有接受稽查的记录(如适用) 查看稽查记录,包括 项目名称、稽查时间 等 GCP 第 22 、46 条 A8.6 针对监查、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原 因分析,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必要时 进行跟踪复查 查看检查报告、回复 函、监查记录、跟进 函及其他相关记录, 是否包含纠正和预 防措施等 GCP 第 22 条 A8.7 书面向申办者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报告申办者严重或者持续违反 GCP 等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要求改变 试验数据、结论的行为(如适用) 查看书面报告 GCP 第 35 条 A9 伦理审查 * A9.1 审查临床试验伦理性和科学性,审查主 要研究者的资质,保护受试者特别是特 殊人群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 查看伦理审查记录, 伦理审查资料 GCP 第 12 条 * A9.2 跟踪监督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发现受试 者权益和安全得不到保障时,书面要求 暂停或者终止该项临床试验 查看跟踪监督记录 GCP 第 15 条 ★A9.3 审查研究者报告的本机构发生的 SAE 和申办者报告的试验医疗器械相关 SAE 等安全性信息,可以要求修改临 床试验方案、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提供给 受试者的信息,暂停或者终止该项临床 试验 查看 SAE 等安全性 信息审查记录和审 查结论,是否符合法 规、SOP 等要求 GCP 第 15 条 A9.4 审查临床试验方案的偏离对受试者权 益和安全的可能影响,或者对医疗器械 临床试验的科学性、完整性的可能影响 查看方案偏离审查 记录,是否保障受试 者权益和安全 GCP 第 15 条 A9.5 审查修订后的临床试验方案及知情同 意书等文件 查看审查记录,是否 与修订内容一致 GCP 第 16 条 A9.6 已暂停的临床试验应当在重新获得伦 理委员会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 查看审查记录 GCP 第 16 条 * A9.7 伦理委员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章程、 查看审查材料,包括 GCP 第 17   制度或规程进行伦理审查,审查应当有 书面记录 书面记录、 委员信 息、递交文件、签到 表、表决票、会议记 录、审查批件、相关 往来记录等 条 A9.8 伦理审查记录应保存至医疗器械临床 试验完成或者终止后 10 年 查看伦理审查相关 文件保存情况 GCP 第 63 条 注:机构现场检查项目包括 9 个检查环节、51 个检查项目,其中关键项目 6 项,主要 项目 22 项,一般项目23 项。对于新备案尚未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机构监督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 25 个检查项目(不涉及 A5-A9),其中关键项目 6 项,主要项目 13 项, 一般项目 6 项。若检查项目不适用,需阐明理由。 附表 2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要点——专业部分(B 表) 编号 检查环节和项目 检查方法和内容 检查依据 条件和备案(B1-B3) B1 资质条件 ** B1.1 临床试验专业已在备案平台完成登记 备案,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 导性或者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骗 手段取得备案的情况;备案完成后方 可开展临床试验 查看备案系统、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 关文件,临床试验实 施地点与备案地点是 否一致;非医疗机构 查看其相应业务主管 部门发放的机构资质 证明文件 《办法》 第 4、5 条 * B1.2 已开展相关医疗业务,具有满足临床 试验所需的受试人群;非医疗机构查 看其相关业务开展情况 查看相关 专业 的 门 诊、急诊、出入院人 数和相关业务 《办法》 第 4、5 条 ★B1.3 开展以患者为受试者的临床试验的专 业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诊疗科目相 一致 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 《办法》 第 4、5 条 B1.4 具有适当的受试者接待场所,能满足 知情同意、随访等需要 查看现场 GCP 第 21 条 * B1.5 具有必要的抢救设施设备和抢救支持 部门,保证受试者可迅速得到救治或 转诊 查看抢救条件 《办法》 第 4、5 条; GCP 第 21 条 B1.6 具有专用的试验资料保管设施 现场检查试验资料保 存条件 GCP 第 62 条 * B1.7 具有满足临床试验的相关仪器设备 查看仪器设备 《办法》 第 8 条 B1.8 临床试验相关仪器设备管理由经过培 训的专人负责 现场检查人员培训记 录 《办法》 第 8 条 B1.9 仪器设备标识清晰,按要求进行校准、 验证、维护和使用,保留相应记录 查看仪器设备标识、 校准、使用记录等 《办法》 第 8 条 B2 研究人员 ★B2.1 具有能够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所需 要的足够数量临床医生、护士和其他 相关人员,人员组成合理、分工明确 查看人员名单、执业 资格、执业地点、人 员履历等相关资料 《办法》 第 4、5 条 ** B2.2 主要研究者符合备案条件,具有高级 职称;熟悉 GCP 和相关法律法规;具 有试验医疗器械使用所要求的专业知 识和经验,经过临床试验相关培训 查看备案条件资质证 明文件,职称证明文 件,面谈主要研究者 《办法》 第 4、5 条; GCP 第 24 条 * B2.3 主要研究者有能力协调医疗器械临床 试验相关人员、支配和使用相关设备 查看执业资格证书、 资质证明文件、履历 等,面谈主要研究者 GCP 第 24 条 B2.4 主要研究者有能力处理医疗器械临床 试验中发生的不良事件和其他关联事 件 查看相关文件、履历 等,是否具有相关专 业知识和能力,现场 考核 GCP 第 24 条 * B2.5 研究者具有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 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培训经历和相关 经验,熟悉 GCP 和相关法律法规等 查看相关文件、履历、 培训记录等,现场考 核 GCP 第 27 条 B2.6 研究医生和研究护士具有在本机构的 执业资格,其他研究人员(如临床研 究协调员等)与本机构通过合同等方 式约定提供服务 查看执业资格证书、 聘用合同或劳务合同 等 《办法》 第 4、5 条 B3 文件体系 * B3.1 具有满足本专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 验工作需要的管理制度和 SOP 查 看 管 理 制 度 和 SOP,是否全面,涵 盖临床试验过程 《办法》 第 4、5 条; GCP 第 20 条 * B3.2 具有本专业防范和处理医疗器械临床 试验中突发事件和常见 SAE 等安全性 事件的应急预案 查看应急预案和执行 情况 《办法》 第 4、5 条; GCP 第 20 条 * B3.3 管理制度和 SOP 与现行法律法规相 符,及时更新完善,具有可操作性, 且体现本专业特色 查看管理制度、 SOP 内容是否全面完善, 是否与实际操作一致 《办法》 第 4、5 条; GCP 第 20 条 B3.4 管理制度和 SOP 的起草、审核、批准、 生效、修订、废止等符合机构/临床试 验专业相关管理制度及 SOP 的要求 查看相关管理制度和 SOP 《办法》 第 4、5 条; GCP 第 20 条 运行管理(B4-B7)(新备案机构可免) B4 项目运行管理 B4.1 主要研究者承担试验项目适量,在临 床试验约定的期限内有足够的时间实 施和完成临床试验,能监管研究人员 执行方案并采取措施实施管理,掌握 临床试验的进展 查看执业资格证书、 项目管理文件,面谈 主要研究者,查看该 主要研究者近 3 年开 展临床试验的清单 GCP 第 25 条 B4.2 主要研究者全面负责所承担临床试验 的运行和质量管理,确保临床试验各 环节符合要求 面谈主要研究者,了 解相应措施 GCP 第 25 条 B4.3 开展创新医疗器械或需审批的第三类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主要研究者应参 加过 3 个以上医疗器械或药物临床试 查看创新医疗器械通 知单或临床试验审批 意见单、参加临床试 《办法》 第 4 条   验 验的相关证据   * B4.4 主要研究者根据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 需要,授权与岗位相适应、具有执业 资格和专业能力的研究者实施临床试 验,所授权的职责符合临床诊疗常规 和相关法规要求 查看分工授权表,是 否职责清晰、合理 GCP 第 26 条 * B4.5 参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研究者经过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的培训,包括 相关法规、临床试验方案、SOP 等 查看相应培训记录, 现场考核 GCP 第 27 条 ★B4.6 研究者遵守相关伦理准则及伦理要 求,确保试验过程中受试者的权益和 安全得到保护 查看伦理批件、签署 的知情同意书、住院 病历或门诊病历知情 同意记录内容、面谈 研究者 GCP 第 28 条 B4.7 研究者及时治疗、处理和记录不良事 件和器械缺陷,及时告知受试者需要 治疗和处理的并发症 查看医疗记录、检验 检查报告、医院 HIS 系统、AE 及随访等记 录 GCP 第 31 条 * B4.8 研究者在获知 SAE 的 24 小时内按规 定报告,并进行治疗和随访 查看 SAE 记录、报告 及随访记录,是否符 合规范要求 GCP 第 32 条 * B4.9 发现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风险超过可 能的受益,需要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 验时,主要研究者向申办者、机构组 织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报告,并及 时通知受试者,保证受试者得到适当 治疗和随访 查看相关报告记录及 随访记录 GCP 第 32 、33 条 B4.10 主要研究者及时处理收到的 SAE 和其 他安全性信息 查看签收阅读处理记 录 GCP 第 33 条 B4.11 主要研究者按时向伦理委员会报告临 查看试验进展报告、 GCP 第 34   床试验进展,及时报告影响受试者权 益和安全的事件或者对临床试验方案 的偏离 方案偏离递交报告 条 * B4.12 主要研究者确保任何观察与发现均正 确完整地予以记录;源数据清晰可辨 识,更改时需有理由,签名并注明日 期 抽查临床试验相关原 始记录,更改是否规 范;抽查原始记录、 病 例 报 告 表 、 HIS/LIS/ PACS 等系 统,数据是否真实、 准确、完整,可追溯 GCP 第 57 、58 条 ★B4.13 以患者为受试者的临床试验,相关医 疗记录载入门诊或住院病历,医院建 有电子病历系统时,研究人员使用电 子病历系统记录受试者的相关医疗信 息;如未使用,需有适当理由 查看门诊或者住院病 历中临床试验的具体 信息 GCP 第 58 条 B4.14 病历记录应及时、完整、规范并有研 究者签名及日期 访谈研究者纸质病历 记录是否存在誊抄的 情形;核实电子病历 系统的稽查轨迹,关 键数据是否在当次访 视结束后进行过修 改,如修改其依据是 否充分 GCP 第 57 条 B4.15 主要研究者确保临床试验记录中的签 名和日期准确完整,可追溯至数据的 产生者或修改者 查看门诊和住院病历 等记录和文件,核实 门诊和住院病历书写 及签字者是否为研究 医生 GCP 第 57 条 ★B4.16 纸质记录字迹清晰易读、不易擦除, 修改留痕,注明原因,热敏纸打印的 化验单及时复印留存 查看相应记录和化验 单 GCP 第 57 条 ★B4.17 计算机化系统的使用有相应培训,账 号使用符合相关法规及 SOP,不同用 户之间不得共享登录账号或者使用通 用登录账号 查看计算机化系统培 训记录,账号权限设 置、管理和分配,系 统中的相应稽查轨迹 GCP 第 60 条 B4.18 主要研究者对病例报告表(含电子数 据采集系统)中的数据进行确认,签 署姓名和日期 查看病例报告表(含 电子数据采集系统) 中的研究者签署情况 GCP 第 59 条 B4.19 研究者及时处理组织管理部门、监查 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确保临床试验 各环节符合要求 查看对质控、监查、 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 情况 GCP 第 22 条 B5 试验医疗器械管理 * B5.1 试验医疗器械仅用于参加该医疗器械 临床试验的受试者 查看试验医疗器械使 用记录;试验医疗器 械包装标明仅用于医 疗器械临床试验 GCP 第 29 条 B5.2 研究人员使用试验医疗器械,应当按 照试验方案、产品说明、研究者手册 等,遵守医疗器械适用范围、禁忌症 及注意事项,注意主要风险和关键性 能指标 查看试验医疗器械使 用记录 GCP 第 27 、29条 B5.3 试验医疗器械贮存条件符合试验方案 要求(如适用) 查看试验器械贮存条 件、温湿度监控记录 (如适用) GCP 第 21 、29条 ★B5.4 指派人员负责试验医疗器械和对照医 疗器械(如适用)管理,做好试验医 疗器械和对照医疗器械(如适用)登 记、定期核对等工作,试验和对照医 疗器械的运输、接收、发放、使用、 回收、退回等全过程记录完整,数量 相互吻合 查看分工授权表、各 个环节管理记录,记 录包含日期、名称、 规格型号、产品批号 或序列号、有效期、 数量、签名等信息 GCP 第 29 条 B6 生物样本管理(如涉及) B6.1 指派人员负责生物样本管理,生物样 本的储存和保管符合相关要求 查看分工授权表,查 看生物样本储存是否 符合临床试验方案、 说明书、研究者手册 要求 GCP 第 26 条 B6.2 生物样本的采集、处理、保存、运输、 销毁等符合临床试验方案和相关法律 法规 查看样本管理记录 GCP 第 30 条 B7 资料管理 B7.1 指派人员对在研临床试验项目文件进 行管理,确保临床试验基本文件在保 存期间的完整性 查看在研项目资料管 理文件记录,包含日 期、资料名称、时间、 数量、签名等信息 GCP 第 63 条 注:临床试验专业现场检查包括项目包括 7 个检查环节和 45 个检查项目,其中关键 项目 2 项、主要项目 21 项、一般项目 22 项。对于新备案尚未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的机构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19 个检查项目(不涉及 B4-B7),其中关键项目 2 项,主要项目 10 项,一般项目 7 项。若检查项目不适用,需阐明理由。
2025.01
11
京津冀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标准(2024年版)
京药监发〔2024〕9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京津冀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管理,提升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水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三地药品监管部门联合制定《京津冀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标准(2024年版)》,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药物临床试验机构高质量监管工作的通知》(京药监发〔2021〕170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8日 京津冀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标(2024年版) 为加强京津冀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管理,提升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试行)》《药品注册核查要点与判定原则(药物临床试验)(试行)》等,结合实际,制订本检查标准。 一、适用范围 本检查标准适用于京津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对行政区域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包括备案后首次监督检查)、有因检查、其他检查。根据检查类型和检查重点,现场检查可适用于部分检查项目。 二、检查内容 检查标准共19个检查环节、147个检查项目,分为机构和临床试验专业(以下简称专业)2个部分,包含对资质条件与备案、运行管理等方面的现场检查内容。检查项目中关键项目共计14项(标示为“★★”),主要项目共计59项(标示为“★”),一般项目共计74项。 三、判定原则 检查发现的缺陷分为严重缺陷、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一般情况下,关键项目不符合要求判为严重缺陷,主要项目不符合要求判为主要缺陷,一般项目不符合要求判为一般缺陷;可以综合相应检查项目的重要性、偏离程度以及质量安全风险进行缺陷分级。应当对机构和专业分别作出结论。 (一)现场检查结论的判定原则 1.未发现严重缺陷和主要缺陷,发现的一般缺陷少于5项,经综合研判,所发现缺陷不影响受试者安全和/或试验数据质量或者影响轻微,认为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结论为符合要求。 2.未发现严重缺陷和主要缺陷,发现的一般缺陷多于或等于5项;或者未发现严重缺陷,但存在主要缺陷且数量少于或等于3项,经综合研判,所发现缺陷可能影响受试者安全和/或试验数据质量,但认为质量管理体系基本健全的,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 3.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经综合研判,所发现缺陷可能严重影响受试者安全和/或试验数据质量,认为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或者不符合机构备案基本条件的,结论为不符合要求: (1)严重缺陷1项及以上; (2)未发现严重缺陷,但主要缺陷3项以上; (3)其他不符合要求的情形。 (二)综合评定结论的判定原则 1.发现缺陷不影响受试者安全和/或试验数据质量或者影响轻微,认为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结论为符合要求。 2.发现缺陷可能严重影响受试者安全和/或试验数据质量,认为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或者不符合机构备案基本条件的,结论为不符合要求。 发现缺陷可能影响受试者安全和/或试验数据质量,现场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整改后仍不能达到符合要求标准的,结论为不符合要求。 四、检查标准内容 详见附表1和附表2。 附表1 京津冀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标准——机构部分(A表) 检查环节 检查项目 检查方法和内容 检查依据 条件和备案(A1-A5) A1资质条件 ★★A1.1 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定》第5条(一) ★★A1.2 具有二级甲等以上资质(或经过资格认定)。 查看医疗机构级别证明或其他文件 《规定》第5条(一) ★A1.3 备案的场地符合所在区域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院区(场地)的相关管理规定,原则上应在备案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地址范围内。 核实备案平台信息与实际地址,是否与执业许可证或其他相关文件一致 《规定》第5条(一) ★A1.4 具有与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诊疗技术能力。 查看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等相关证明性文件 《规定》第5条(二) ★★A1.5 具有急危重症抢救的设备设施、人员与处置能力。 现场查看,必要时考核演练 《规定》第5条(六) ★A1.6 具有与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医技科室,定期校准仪器设备,实验室检测项目有室间质评合格证书;委托医学检测的承担机构具备相应资质。 现场查看仪器设备、检定证书、校准报告、室间质评证书 《规定》第5条(八);《药品注册核查要点与判定原则(药物临床试验)(试行)》三(一)4、(六)1 ★A1.7 具有门诊和住院病历系统,保障所采集的源数据可以溯源。 现场查看机构HIS、LIS、PACS等信息系统,查看系统的稽查轨迹功能 GCP第25条(二) A1.8 具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医务人员管理、财务管理等其他条件。 现场查看相关文件 《规定》第5条(十二) ★★A1.9 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保证相关人员可直接查阅临床试验原始记录,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不配合检查。 查看检查记录,面谈相关人员 GCP第16条(五)、第25条(七) ★★A1.10 新药Ⅰ期临床试验或者临床风险较高需要临床密切监测的药物临床试验,应由三级医疗机构实施。 查看医疗机构级别证明或其他证明性文件 《规定》第15条 ★★A1.11 疫苗临床试验应由三级医疗机构或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实施单位应具有接种资质。承担疫苗临床试验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要求A1.1、A1.2、A1.5、A1.7条件。 查看医疗机构级别证明或其他证明性文件 《规定》第5条、《规定》第15条 A2组织管理部门及人员 ★A2.1 具有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管理的组织管理部门,统筹药物临床试验的立项管理、试验用药品管理、资料管理、质量管理等工作。设置机构负责人、组织管理部门负责人,配备试验用药品管理、资料管理、质量管理等岗位,有职责分工,有人员任命或授权证明性文件。 查看组织结构图和人员职责等管理文件 《规定》第5条(七);GCP第16条(六) A2.2 机构负责人不兼任伦理委员会主任委员。 查看伦理委员会委员任命文件 《规定》第13条 ★A2.3 组织管理部门的人员数量和机构的规模相适应,人员具有相关教育背景,学历、业务能力满足各自的岗位职责要求,有充足的时间保障临床试验的实施和日常管理。 查看人员简历等文件,面谈相关人员 《规定》第5条(七);GCP第16条(六) ★A2.4 机构负责人、组织管理部门负责人及其他管理人员经过GCP及相关法规、岗位职责、管理制度及标准操作规程(SOP)和临床试验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查看培训考核记录,现场提问 GCP第16条(六) A3场所与设施设备 ★A3.1 具有与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独立的办公工作场所,以及必要的设备设施,包括但不限于:专用办公室、文件柜(带锁)、直拨电话、联网计算机、打印复印设备和文件传输设备等,并建立准确、高效的试验数据质控和溯源途径。 现场查看场所及设备设施 《规定》第5条(三) ★A3.2 具有与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独立的临床试验用药房及相关设备设施,满足试验用药品储存条件。 现场查看场所及设备设施 《规定》第5条(三) ★A3.3 具有与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独立的资料室及相关设备设施,具备防止光线直接照射、防水、防火、防盗等条件。 现场查看场所及设备设施 《规定》第5条(三)条;GCP第79条 A4备案管理 ★★A4.1 已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备案平台)完成登记备案,无隐瞒真实情况、存在重大遗漏、提供误导性或者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备案的情况。备案完成后方可开展临床试验。 现场检查实际情况并核实备案平台 《规定》第3、6、8、9条 A4.2 备案前自行或者聘请第三方对本临床试验机构及专业的技术水平、设施条件及特点进行评估。 查看评估报告与实际情况 《规定》第7条 A4.3 机构名称、机构地址、机构级别、机构负责人员和研究者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于5个工作日内在备案平台中按要求填写并提交变更情况。 查看实际情况与备案变更信息 《规定》第10条 ★A4.4 临床试验专业地址等发生变更的,应在完成备案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书面报告备案情况。 查看实际情况与备案变更信息 《规定》第19条 ★A4.5 机构于每年1月31日前在备案平台填报上一年度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工作总结报告。 查看备案平台中的相关信息 《规定》第16条 A4.6 机构接到境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药物临床试验要求的,在接受检查前将相关信息录入机构备案平台,并在接到检查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信息录入备案平台。 根据接受境外检查情况核对备案系统 《规定》第17条 A5文件体系 ★A5.1 建立能够满足开展药物临床试验需要的文件体系,制定药物临床试验管理制度、SOP及适用的工作表单等相关文件,其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相符,及时更新完善,并具有可操作性且能够遵照执行。 药物临床试验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机构组织管理制度及人员职责、临床试验运行管理制度、临床试验项目负责人承诺制度、立项管理制度、试验用药品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资料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其它相关的管理制度。 SOP包括但不限于:制定文件的SOP、立项的SOP、试验用药品管理的SOP、人员培训的SOP、资料管理的SOP、受试者知情同意的SOP、原始数据记录的SOP 、病例报告表记录的SOP、安全性信息处理和报告的SOP、质量控制的SOP、其它相关SOP。 试验设计技术要求规范包括但不限于:药物临床试验方案设计规范、病例报告表设计规范、知情同意书设计规范、药物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的规范、其它相关试验设计技术要求规范。 查看管理制度、SOP相关文件和执行情况 《规定》第5条(十);GCP第16条(六) ★A5.2 具有防范和处理药物临床试验中突发事件的管理机制与措施。 查看机构应急预案和执行情况 《规定》第5条(十一) A5.3 文件的起草、审核、批准、生效、修订、发放、回收、废止等符合机构相关管理制度及SOP的要求。 查看相关管理制度和SOP 《规定》第5条(十);GCP第16条(六) ★A5.4 机构建立管理制度及工作程序,确保被授权的个人或单位(如临床研究协调员或委托检测单位等)具备相应资质,所执行临床试验相关职责和功能符合法规要求。 查看管理制度和SOP,人员资质证明、档案,授权分工表 《规定》第5条(四)、(十);GCP第17条(四) 运行管理(A6-A9) A6立项和结题管理 ★A6.1 对药物临床试验进行立项管理,有立项管理相关文件,确保研究者及其团队同期承担临床试验项目数或者入组受试者例数受到合理控制,有足够的时间和资源实施临床试验。 查看立项管理制度 《规定》第12条;GCP第17条 ★A6.2 建有立项管理清单,保存有每个项目的立项申请表和相关资料。 查看项目清单、立项申请表及相关项目资料 《规定》第12条;GCP第17条 A6.3 对立项资料的合规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评估本机构相关专业和研究者的条件和能力是否满足要求,保存有审查记录。 查看立项审查文件 《规定》第12条;GCP第17条 A6.4 组织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掌握各项临床试验的进展。 查看相关文件 《规定》第12条;GCP第17条 ★A6.5 与申办者签署临床试验合同,合同中明确各方职责,条款清晰完整,试验经费合理。 查看临床试验合同 GCP第40条 A6.6 在临床试验期间,接收并保存安全性信息、研究者变更申请等资料,必要时进行审查。 查看接收和审议相关资料情况 GCP第16、47条 A6.7 采取必要措施,协调解决临床试验的有关问题,保证各项临床试验在本机构顺利实施。 面谈相关人员,查看相应工作程序及采取措施的文件记录 GCP第16、17条 A6.8 在临床试验结束后,审核研究者递交的结题报告或本中心试验小结。 查看结题报告或本中心试验小结的审查记录,结题报告或本中心试验小结内容完整 《规定》第12条;GCP第28条 A7试验用药品管理 ★A7.1 指派专人管理试验用药品,保障试验用药品质量。 查看人员任命文件 《规定》第12条;GCP第21条(一) A7.2 建立试验用药品验收和退回管理文件及相关记录表单,保证试验用药品的数量、检验报告、效期、贮存和运输条件等符合试验方案要求,且相关信息被有效记录。 查看相应文件及表单,查看药品接收和退回文件和记录 《规定》第12条;GCP第21条(一) A7.3 建立试验用药品分发、回收、退还等管理文件及相关记录表单。记录中包含日期、数量、批号/序列号、有效期、分配编码、每位受试者使用数量和剂量、相关人员签名等信息。 查看相应文件及表单,查看药房的药品分发、回收、退还记录等 《规定》第12条;GCP第21条(二) ★A7.4 试验用药品凭处方/医嘱或同等效力的其他文件发放。处方/医嘱由有处方权的研究医生开具,需标明试验用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等。 查看处方/医嘱或同等效力的其他文件 《规定》第12条;GCP第21条(二) A7.5 建立试验用药品储存的管理文件及相关记录表单,试验用药品贮存条件符合试验方案要求,贮存温湿度(如适用)记录完整。生物等效性试验用药品留样至少保存至药品上市后2年。 查看相应文件及表单,查看试验用药品相关记录等 《规定》第12条;GCP第21条(三)、(五) A7.6 特殊药品的贮存、保管和使用符合相关规定。 查看特殊药品的管理记录 《规定》第12条;GCP第21条 A8资料管理 ★A8.1 指派专人管理试验项目文档资料,保存有资料调阅和归还记录。 查看纸质和电子资料的管理记录等 《规定》第12条;GCP第25条(四)、第79条 ★A8.2 文档资料的保存符合“临床试验必备文件”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用于申请药品注册的临床试验,必备文件至少保存至试验药物被批准上市后5年;未用于申请药品注册的临床试验,必备文件至少保存至临床试验终止后5年。 查看试验文档资料保存情况 《规定》第12条;GCP第25条(四)、第80条 A8.3 用于保存临床试验资料的介质保存完整和可读取。 查看保存介质的完整性和可读取性 GCP第79条 A9质量管理 A9.1 具有本机构培训计划,按计划实施培训工作并留存相关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培训记录、培训签到和考核记录等。 查看培训计划、培训及考核记录 《规定》第12条;GCP第16条 A9.2 医技科室参与临床试验的人员应根据试验方案中相关特殊操作的实际需要,经过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及相关SOP等培训。 查看培训计划、培训及考核记录 GCP第16条 A9.3 对临床试验实施质量管理,制定质量管理计划。 查看相关管理制度、SOP、检查记录等 《规定》第12条;GCP第17条(六) ★A9.4 根据质量管理相关制度、SOP和工作计划开展质控工作,并保存有质量管理过程记录,以及研究人员的反馈和整改情况记录。 查看相关记录 《规定》第12条;GCP第17条(六) A9.5 配合申办者或CRO组织的监查和稽查(如有),保证相关人员可直接查阅临床试验原始记录;保存有监查记录和稽查(如有)证明文件。 查看监查、稽查(如有)记录,沟通记录等证明文件 GCP第16条(五)、第25条(七) A9.6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原因分析,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必要时进行跟踪审查。 查看检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记录,是否包含纠正和预防措施等 《规定》第12条;GCP第17条(六) A9.7 组织管理部门定期向机构负责人汇报本机构临床试验工作情况及发现问题。 查看相关文件 《规定》第12条 伦理委员会(A10) A10.1备案管理 ★★A10.1.1 设立有负责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的伦理委员会。 查看成立伦理委员会的文件 《规定》第5条(九) ★A10.1.2伦理委员会相关信息已在备案平台完成备案,且与实际一致。 现场检查实际情况并核实备案平台 《规定》第3、6、9条 A10.1.3伦理委员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于5个工作日内在备案平台中按要求填写并提交变更情况。 查看实际情况与备案变更信息 《规定》第10条 A10.2组成和人员培训 ★A10.2.1 伦理委员会组成、运行、备案管理,应符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求,能够独立履行伦理审查职责,人员具备相应能力和工作经验。 查看会审签到表、委员履历、审查记录、人员任命、培训记录等其他文件 《规定》第13条;GCP第13条(一)、(二) A10.2.2 应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委员。应设伦理办公室并任命伦理办公室负责人及伦理委员会秘书。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均有任命文件,且与实际一致。 查看人员任命等文件 《规定》第13条;GCP第13条(一) A10.2.3 应保留其委员的详细信息,人员履历根据本单位要求及时更新,并保证委员具备伦理审查的资格。 查看委员履历、人员任命、培训记录等文件 GCP第13条(六) A10.2.4 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经过药物临床试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单位伦理审查工作程序、伦理审查专业知识等培训,掌握临床试验有关法规及伦理审查要求,考核合格后上岗。 查看培训记录等文件,现场提问 GCP第13条(二) A10.2.5 具有本机构培训计划,按计划开展培训,保存有培训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培训签到、培训内容记录和考核记录等。 查看培训记录等文件 GCP第13条(二) A10.3场所与设施设备 A10.3.1 具有与伦理审查工作相适应的独立的办公工作场所,以及必要的设备设施,包括但不限于:专用办公室、文件柜(带锁)、直拨电话、联网计算机、复印设备和文件传输设备等。 现场查看场所及设备设施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15条; 《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39条(二) A10.3.2 伦理委员会资料室及其设施设备能够满足相关资料管理需要,应具备独立、充足的资料保存空间,并能保证资料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现场查看场所及设备设施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15条; 《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39条(二); 《涉及人的临床研究伦理审查委员会建设指南》第2章 七(二) A10.4文件体系 ★A10.4.1 建立有章程、相关管理制度和SOP等管理文件并遵照执行。其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等政策相符,具有可操作性,且及时更新和完善。 文件体系包括但不限于: 伦理委员会的组成、组建和备案的规定;伦理委员会会议日程安排、会议通知和会议审查、紧急会议审查、快速审查的程序;伦理委员会初始审查、跟踪审查(含修正案审查、年度/定期跟踪审查、安全性信息的审查、不依从/违背方案的审查、暂停/终止研究的审查、结题审查等)和复审(含对伦理审查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复审)的程序;向研究者及时通知审查意见的程序;伦理委员会人员培训考核制度、保密制度、利益冲突管理制度、项目审查制度及其它相关制度;项目资料管理、文件保密管理的SOP;安全性信息处理的SOP;其它制度、程序和SOP。 查看相应的章程、管理制度、SOP及其制修订情况 《规定》第13条;GCP第13条(三) ★A10.4.2管理文件的起草、审核、批准、生效、修订、废止等符合伦理委员会相关管理制度及SOP的要求。 查看相应的章程、管理制度、SOP及其制修订情况 《规定》第13条;GCP第13条(三) A10.5伦理审查 ★A10.5.1 审查试验方案及相关试验文件的科学性和伦理合理性,审查研究者的资质,保护受试者特别是特殊人群的权益和安全。 查看伦理审查记录 《规定》第13条;GCP第12条(一)至(十) ★A10.5.2 审查临床试验实施中为消除对受试者紧急危害的试验方案的偏离或者修改、增加受试者风险或者显著影响临床试验实施的改变。 查看方案偏离或修改等的审查记录 《规定》第13条;GCP第12条(十一) ★A10.5.3 对严重不良事件、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及可能影响受试者安全的其他信息的审查符合GCP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要求。 查看伦理委员会关于严重不良事件、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和其他安全性信息审查的SOP及相关审查记录 《规定》第13条;GCP第12条(十一) A10.5.4 当临床试验未按照相关要求实施或者受试者出现非预期严重损害时,对暂停或终止该临床试验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查看相关的审查记录 《规定》第13条;GCP第12条(十二) A10.5.5 应当对正在实施的临床试验定期跟踪审查,审查的频率应当根据受试者的风险程度而定,但至少一年审查一次。 查看跟踪审查记录 《规定》第13条;GCP第12条(十三) A10.5.6 受理并处理受试者的相关诉求,并保留有相关记录。 查看相关处理记录 《规定》第13条;GCP第12条(十四) A10.5.7 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临床试验相关资料的审查或者备案流程。伦理审查有书面记录,审查记录注明会议时间及讨论内容,并给出明确的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包括审查的临床试验名称、文件(含版本号)和日期。 查看查看伦理审查相关SOP、会议记录、批件等 《规定》第13条;GCP第13条(三)、(四) A10.5.8 会议审查意见的投票委员应当参与会议的审查和讨论,投票或提出审查意见的委员应当独立于被审查的临床试验项目。委员到会及投票人员符合法定人数要求。表决票及审查结论保存完整且与伦理审查批件一致。保留有出席伦理审查会议的签到、保密协议、利益冲突声明等。 查看会议记录、表决票和批件及相关文件 《规定》第13条;GCP第13条(四)、(五) A10.5.9 简易程序审查的项目应符合相关情形的规定。未通过简易程序审查的项目,应按照SOP转入相应的审查程序。简易程序审查的结果应在最近一次召开的伦理委员会会议上通报,并有会议记录。 查看相关文件 《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31条; 《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第26条 ★A10.5.10 伦理委员会保留伦理审查的全部记录,包括伦理审查的书面记录、委员信息、递交的文件、会议记录和相关往来记录等。所有记录至少保存至临床试验结束后5年。 查看伦理审查记录 《规定》第13条;GCP第15条 其他(A11) A11其他 ★★A11.1试验机构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 查看相关文件 《规定》第22条 A11.2按计划对上一次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整改。 查看相关文件 《办法》第23条 A11.3对当年药物临床试验数据核查发现问题进行了整改。 查看相关文件 《办法》第23条 A11.4按照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信息化管理相关要求填报并维护数据信息。 查看省级信息化系统及相关文件 《规定》第19条 注:1.机构现场检查内容包括11个检查环节、78个检查项目,其中关键项目9项,主要项目31项,一般项目38项。对于新备案且未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44个检查项目(不涉及A6-A9,A10.5),其中关键项目9项,主要项目19项,一般项目16项。 2.本表中所指的研究者为主要研究者。 附表2 京津冀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标准——专业部分(B表) 检查环节 检查项目 检查方法和内容 检查依据 条件和备案(B1-B3) B1资质条件 ★★B1.1 专业已在备案平台完成登记备案,无隐瞒真实情况、存在重大遗漏、提供误导性或者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备案的情况;备案完成后方可开展临床试验。 查看备案平台信息 《规定》第3、5条 ★★B1.2 备案的专业场地符合所在区域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院区(场地)的相关管理规定。 核实备案平台信息与实际地址,是否与执业许可证或其他相关文件一致 《规定》第5条(一) ★B1.3 开展以患者为受试者的药物临床试验的专业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诊疗科目相一致;开展健康受试者的药物Ⅰ期临床试验、生物等效性试验的专业为Ⅰ期临床试验研究室专业。 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定》第5条(一) B1.4 专业具有与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床位数、门急诊量(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除外)。 检查科室现场,与备案平台核对 《规定》第5条(五) ★B1.5 具有必要的抢救设备设施和急救药品,保证受试者可迅速得到救治或转诊。 现场检查抢救条件、急救药品,设备状态、种类、有效期、数量及其管理能够满足临床试验急救的需要。 《规定》第5条(六) ★B1.6 具有适当的受试者接待场所,能够满足知情同意、随访等需要。 现场检查受试者接待场所 《规定》第5条(三);GCP第7条 ★B1.7 具有专用的试验用药品储存设备设施及温湿度监控记录(如适用),能够满足药品储存、调配等试验条件要求。 现场检查药品储存、调配条件 《规定》第5条(三);GCP第21条 ★B1.8 具有专用的试验资料保管设施,能够满足试验资料保管要求。 现场检查试验资料保存条件 《规定》第5条(三);GCP第79条 B1.9 临床试验相关仪器设备管理由经过培训的专人负责。 现场检查人员培训记录 《规定》第5条(三) B1.10 仪器设备标识清晰、准确,并按要求进行校准、验证、维护和使用,保留相应记录。 现场检查仪器设备标识和相关记录 《规定》第5条(三) B1.11 若为首次备案后新增的专业,形成新增专业评估报告,按照备案平台要求填录相关信息及上传评估报告。 核对备案平台新增专业评估报告 《规定》第8条 B1.12 具有能满足临床试验需要的其它场所和设施设备。 Ⅰ期临床试验研究室专业的场所与设施设备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应具有开展试验所需的空间。具有相对独立的、安全性良好的病房区域,保障受试者的安全性及私密性;应设有知情区、筛选区、采血区、抢救室、餐饮区、配餐室(如需)、活动区、生物样本处理/贮存区、寄物区、医护人员工作区、监查员办公室等功能区,且布局合理,关键区域应配有紧急呼叫系统、门禁控制等,具有安全良好的网络和通讯设施;具有满足生物样本处理及贮存的离心机、低温冰箱、温度监控系统等设施设备,确保生物样本的质量安全。 开展疫苗临床试验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疫苗试验现场条件。 现场检查场所及设施设备条件 《规定》第5条(三); 《药物Ⅰ期临床试验管理指导原则(试行)》第13条(一); 《疫苗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指导原则(试行)》第8条 B2研究人员 ★B2.1 专业具有开展临床试验所需要的足够数量的临床医生、护士和其他相关人员(如临床研究协调员等)。 检查专业人员组成、查看研究人员简历等 GCP第17条 ★B2.2 研究人员具有临床试验所需的学历和专业背景,具有相关专业知识、能力、法规等的培训经历,掌握药物临床试验技术与相关法规,能承担药物临床试验。 查看研究人员简历、培训记录等。可根据检查需要,现场提问专业研究团队关键岗位人员,考察其掌握药物临床试验技术、相关法律法规等政策及本机构管理要求的情况 《规定》第5条(四)、GCP第16条(一)、(三) ★★B2.3 研究者具有高级职称,参加过3个以上药物临床试验,具有在临床试验机构的执业资格及临床试验所需的专业知识、培训经历和能力,且在“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管理信息平台”完成备案。 查看职称证明、执业资格证书及参加药物临床试验的证明材料,且在“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管理信息平台”完成备案 《规定》第5条(四)、GCP第16条 B2.4 研究者有权支配参与临床试验的人员,具有使用临床试验所需医疗设施的权限。 查看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职务证明,面谈研究者 GCP第17条(三) ★B2.5 研究医生和研究护士具有在本机构的执业资格,其他研究人员(如临床研究协调员等)与本机构通过合同等方式约定提供服务。 查看执业资格证书、聘用合同等 GCP第16条(一) B2.6应根据相关管理制度、SOP及工作需要,制定本专业培训计划。 查看培训计划 《规定》第5条(四) B2.7按计划实施培训工作并留存相关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培训记录、培训签到和考核记录等。 查看培训计划、培训记录、培训签到和考核记录等 《规定》第5条(四) B2.8 设有专业负责人/研究室负责人、试验用药品管理、资料管理等岗位,并有任命或授权分工证明性文件。         Ⅰ期临床试验研究室研究团队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研究室负责人。应具备医学或药学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高级职称,具有5年以上药物临床试验实践和管理经验,组织过多项Ⅰ期试验。 研究医生。应具有医学本科或以上学历,具有在临床试验机构的执业资格及临床试验所需的专业知识、培训经历和能力。 药师。应具备药学本科或以上学历,具有临床药理学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试验用药品管理的相关要求。 研究护士。应具备在临床试验机构的执业护士资格,具有药物临床试验相关的培训经历和能力。试验病房至少有一名具有重症护理或急救护理经历的专职护士。 其他人员。主要包括:项目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研究助理等,均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查看相关文件,面谈专业各岗位人员 《药物Ⅰ期临床试验管理指导原则(试行)》第10条 B3 文件体系 ★B3.1 建立或依从能满足临床试验实际工作需要的管理制度和SOP等文件体系,其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相符,具有专业特色并能够遵照执行。 专业的文件体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本专业试验方案设计、受试者知情同意、受试者筛选和入选、试验用药品管理、生物样本管理、试验资料管理、仪器设备管理、培训管理、质量管理、本专业急救预案、安全性信息的记录、报告和处理、紧急揭盲、本专业仪器管理和使用等。 查看相关管理制度、SOP等文件及其执行情况 《规定》第5条(十);GCP第16条(六) ★B3.2 具有本专业防范和处理药物临床试验中突发事件和常见严重不良事件等安全性事件的应急预案。 查看应急预案和执行情况 《规定》第5条(十一) B3.3 管理制度和SOP等文件具有可操作性且及时更新和完善。 查看相关管理制度和SOP 《规定》第5条(十);GCP第16条(六) B3.4 管理制度和SOP等文件的起草、审核、批准、生效、修订、废止等符合机构/专业相关管理制度及SOP的要求。 查看相关管理制度和SOP 《规定》第5条(十);GCP第16条(六) 运行管理(B4-B8) B4项目运行管理 ★B4.1 研究者在临床试验约定的期限内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实施和完成临床试验,能监管研究人员执行方案并采取措施实施管理。 查看研究者执业资格证书、项目管理文件,面谈研究者,查看该研究者近3年开展临床试验的清单,研究者应当说明其研究团队、时间、资源、质量管理措施等与所开展临床试验的匹配情况(特别是对同期承担试验项目较多,如超过30项的研究者) GCP第17条(二) B4.2 研究者全面负责所承担临床试验的运行和质量管理,确保临床试验各环节符合要求。 面谈研究者,了解相应措施 GCP第11条(六)、第17条(三)、(四) B4.3 研究者确保临床试验的实施遵守利益冲突回避原则。 查看研究者的无利益冲突声明,其他研究人员如有利益冲突,应提供利益冲突声明 GCP第10条 ★B4.4 研究者授权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承担临床试验相关的职责,明确职责权限,所授权的职责符合临床医疗常规和相关法规要求,保存有研究者签署的职责分工授权表,相应人员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 查看临床试验分工授权表 GCP第16条(四)(六)、第17条(四) B4.5 研究者确保所有参加临床试验的研究人员经过试验方案、试验药物等相关培训,留有培训记录。 查看相应培训记录 GCP第16条(二)、第17条(四) ★B4.6 研究者监管所有研究人员执行试验方案;在紧急情况下,为减少受试者风险,研究者未经伦理委员会同意,修改或者偏离试验方案的,应当及时向伦理委员会、申办者报告,并说明理由,必要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查看方案偏离记录和报告情况 GCP第17条(五)、第20条(三)(四) ★B4.7 研究者按照相应规定将试验中发生的严重不良事件以及试验方案中规定的、对安全性评价重要的不良事件和实验室异常值等报告给申办者。 查看相应报告 GCP第26条 ★B4.8 安全性报告中涉及死亡事件的报告,研究者向申办者和伦理委员会提供其他所需要的资料,如尸检报告和最终医学报告。 查看死亡事件报告所附的其他相关资料 GCP第26条 ★B4.9 研究者向伦理委员会报告申办者提供的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 查看相应报告 GCP第26条 B4.10 研究者及时处理组织管理部门、监查和检查发现的问题,确保临床试验各环节符合要求。 查看研究者对机构质控、监查、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规定》第14条;GCP第16条(五) ★B4.11 研究者确保试验过程中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得到保护。 面谈研究者 GCP第18、20、23条 B4.12 提前终止或者暂停临床试验时,研究者及时通知受试者,并给予受试者适当的治疗和随访,并根据相应规定向机构、伦理委员会、申办者报告。 查看相应的记录和报告 GCP第27条 B4.13 研究者向伦理委员会提交临床试验的年度报告,或者按照伦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进展报告。 查看递交伦理委员会的文件 GCP第28条 B4.14 临床试验完成后,研究者向机构和伦理委员会递交结题报告或本中心试验小结。 查看递交机构及伦理委员会等相关记录 GCP第28条 ★B4.15 研究者掌握研究工作的进展,定期审查各种临床试验原始记录,确保记录及时、直接、准确和清楚,符合相关法规要求;确保所有临床试验数据是从临床试验的源文件和试验记录中获得的,并采取措施保证临床试验原始记录和数据的安全、保密、可靠、可溯源,确保不被损毁、替换和丢失。 查看试验的原始记录和数据,面谈研究者,查看是否有相应的措施,原始记录应为受控文件 GCP第25条(一)、(二)、(五) B4.16 研究者确保临床试验记录中的签名和日期准确、完整,可追溯至数据的产生者或修改者。 查看门诊和住院病历等记录和文件,核实临床试验相关的门诊和住院病历书写及签字者是否为研究医生 GCP第25条(二) ★B4.17 纸质记录字迹清晰易读、不易擦除,修改留痕,注明原因,热敏纸打印的化验单及时复印留存。 查看相应记录和化验单 GCP第25条(二) ★B4.18 计算机化系统经过验证,其使用有相应培训,账号使用符合相关法规及SOP,不同用户之间不得共享登录账号或者使用通用登录账号。计算机化系统数据修改的方式应当预先规定,稽查轨迹能够显示原数据、修改数据与修改原因。应当有必要的数据备份措施。 查看计算机化系统相关SOP、验证报告、培训记录,账号权限设置、管理和分配,系统中的相应稽查轨迹 GCP第25条(二)、第36条 ★B4.19 医院建有电子病历系统时,研究人员使用电子病历系统记录受试者的相关医疗信息;如未使用,需有适当理由。病史记录中应当记录受试者知情同意的具体时间和人员。 查看医院HIS系统、I期临床试验电子系统等 GCP第25条(二) B4.20 研究者对病例报告表(含电子数据采集系统)中的数据进行确认,签署姓名和日期。 查看病例报告表(含电子数据采集系统)中的研究者签署情况 GCP第25条(三) B5试验用药品管理 B5.1 专业制定或保存有临床试验用药品清点的SOP,指派专人对试验用药品进行清点。试验用药品应有来源证明和检验报告,其制备应当符合临床试验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相关要求。试验用药品运输和储存过程中的条件应当符合方案要求。 查看相应SOP、文件记录及现场条件,面谈药品管理人员 《规定》第5条(十);GCP第21条(一)、(二) B5.2 对需要配制和特殊处理的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定或保存有相关SOP,并遵照执行。 查看相关SOP 《规定》第5条(十) B5.3 研究人员告知受试者试验用药品使用、处理、贮存和归还的正确方法,必要时,检查受试者是否正确使用试验用药品(如适用)。 面谈相关人员,查看相应文件 GCP第21条(四) B5.4 研究者对生物等效性试验的试验用药品进行随机抽取留样,留存抽样记录。 查看试验用药品留样和抽样记录 GCP第21条(五) B5.5 特殊药品的贮存、保管和使用符合相关规定。 查看特殊药品的相关记录 GCP第21条 B5.6试验用药品的接收、贮存、分发、回收、退还及未使用的处置等环节应有记录且数量逻辑相对应。 查看试验用药品相应记录及核对数量 GCP第21条(二) B6生物样本管理 B6.1 指派专人管理生物样本,生物样本采集、处理、储存、转运等各环节的管理遵守相应的规定并保存记录,确保生物样本的可追溯性。 查看相应记录 GCP第37条(二) B7资料管理 ★B7.1 指派专人对在研临床试验项目文件进行管理。 查看在研项目资料的管理 GCP第25条(四)、第79条 B7.2应当按照《药物临床试验必备文件保存指导原则》要求,对药物临床试验项目必备文件进行管理,确保被保存的文件易于识别、查找、调阅和归位,并留存相关记录。文件保存期限应符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查看相应必备文件记录 GCP第8章 B8其他 ★★B8.1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在批准后三年内实施。项目开始实施时间(首例受试者签署知情同意书)不早于试验许可、备案或伦理批准时间。 查看项目执行情况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32条 ★★B8.2对受试者的相关医学判断和处理必须由本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护人员执行并记录。 查看原始医疗文件中医学判断和处理的执行情况。 GCP第6条 B8.3医疗机构临床  实验室应当参加经国家卫生健康部门认定的室间质量评价机构组织的临床检验室间质量评价,应当对试验相关检验仪器、检验项目和对临床检验结果有影响的辅助设备定期进行校准。 查看室间质评证书、校准证书等。 GCP第37条(二); 《药品注册核查要点与判定原则(药物临床试验)(试行)》三(一)9、10 B8.4研究者应当使用经伦理委员会同意的最新版的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信息。如有必要,临床试验过程中的受试者应当再次签署知情同意书。 查看知情同意书的版本及日期、签署者及见证人(如需要)的签字、签署时间。 GCP第23条(一) B8.5受试者筛选时间不得早于知情同意书签署时间。 核对筛选入选表和知情同意书 《药品注册核查要点与判定原则(药物临床试验)(试行)》三(三)1(4) B8.6应根据临床试验方案的入选/排除标准筛选受试者并留存有支持性证据。 查看相应文件记录 《药品注册核查要点与判定原则(药物临床试验)(试行)》三(三)2(2) B8.7受试者鉴认代码表或筛选、体检等原始资料应当涵盖受试者身份鉴别的基本信息。 查看相应文件记录 GCP第36条(七) B8.8应根据临床试验方案规定的随机化程序和给药方案给予受试者试验用药品。 查看随机表、给药记录等 GCP第22条;《药品注册核查要点与判定原则(药物临床试验)(试行)》三(三)2(3) ★B8.9开展盲法试验,应按照试验方案的要求设盲、保持盲态和实施揭盲;意外破盲或因严重不良事件需紧急揭盲应书面说明原因。 查看盲态执行情况 GCP第22条;《药品注册核查要点与判定原则(药物临床试验)(试行)》三(三)2(4) ★B8.10受试者的退出应当按照临床试验方案的要求执行,记录实际情况并保存原始记录。 查看相应文件记录 《药品注册核查要点与判定原则(药物临床试验)(试行)》三(三)4(9) ★B8.11病例报告表和总结报告(或数据库)中的筛选、入选和完成临床试验的例数、不良事件和严重不良事件、方案偏离、筛选失败、脱落、中止、退出的病例及其原因等与原始记录应具有关联性和一致性。 查看试验相关原始记录、病例报告表和总结报告(或数据库)中的数据和信息 GCP第55条;《药品注册核查要点与判定原则(药物临床试验)(试行)》三(三)4(5-10) ★B8.12病例报告表和总结报告(或数据库)中入组、知情同意、病史或伴随疾病访视、用药情况、病情记录等信息与试验原始记录及HIS系统信息应具有关联性和一致性。 查看试验相关原始记录、病例报告表和总结报告(或数据库)中的数据和信息 GCP第25条(三);《药品注册核查要点与判定原则(药物临床试验)(试行)》三(三)4(5)、5(1) ★B8.13病例报告表和总结报告(或数据库)中的合并用药、治疗与试验原始记录及HIS系统相关信息应具有关联性和一致性。 查看试验相关原始记录、病例报告表和总结报告(或数据库)中的数据和信息 《药品注册核查要点与判定原则(药物临床试验)(试行)》三(三)5(1-2) ★B8.14病例报告表和总结报告(或数据库)中的检查数据与检验科、影像科、心电图室、内镜室(LIS、PACS等信息系统)等检查数据应具有关联性和一致性。 查看试验相关原始记录、病例报告表和总结报告(或数据库)中的数据和信息 GCP第25条(三);《药品注册核查要点与判定原则(药物临床试验)(试行)》三(三)5(3) B8.15应根据质量管理制度、SOP以及项目实际运行情况,开展质量管理工作,并留存相关记录。 查看质控记录、发现问题、质控意见、问题反馈、整改情况记录等 《规定》第12、14条 B8.16如开展生物样品分析工作,参照国家有关技术指南、数据核查要点等相关内容。 查看试验相关原始记录、数据 《药品注册核查要点与判定原则(药物临床试验)(试行)》四 注:1.专业现场检查内容包括8个检查环节和69个检查项目,其中关键项目5项、主要项目28项、一般项目36项。对于新备案且未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专业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24个检查项目(不涉及B4-B8),其中关键项目3项,主要项目10项,一般项目11项。 2.本表中所指的研究者为主要研究者。
2025.01
11